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9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ColldefornsGraciaAlberto受裁定人即被告夏爾國際語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至被告因上訴所另行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則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4,500元,嗣
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586,750元,再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4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故暫免徵收裁判費為2,700元(計算式:5400×1/2=2700)。
㈡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40元(計算式
:2700×20/100=54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60元(計算式:2700×80/100=216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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