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林圳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29元,及自103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
6月3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
,429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
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8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
12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每月租金5,300元,並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水電費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亦依約給付原告押
租金5,300元,惟被告自10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遲
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遂於102年9月17日以
宜蘭34支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2年10月20
日前給付租金,逾期仍未給付即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並於10
2年9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租金,
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2年10月20日終止,惟被告遲至1
02年12月2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經原告以
押租金5,300元抵充代被告繳納之水電費及被告積欠之租金
後,被告仍積欠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日止之
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429元,經原告於102
年12月4日以羅東竹林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
年5月1日前給付,而被告於102年12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雖於103年6月3日清償原告5,000元,惟仍餘22,429元未為
清償,為此,爰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
契約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電子通知及水費轉帳代繳電
子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金融機構代繳用戶電費明細通知及電
費收據、宜蘭34支郵局第57號及羅東竹林郵局第86號存證信
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