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勳職業為電信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車輛至客戶家中施作工程,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1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武廟路146巷與福德二路7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巷道,應依標線(停)指示,及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標線指示停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美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德二路7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標線(慢)指示減速即貿然前行,雙方閃煞不及,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胸挫傷、兩上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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