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遠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遠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應予沒收。
事實
一、陳俞遠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任桃園縣政府 龜山 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工務課技佐,期間曾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經指派支援民政課、清潔隊等單位,自99年3月18日起復歸建工務課,負責辦理工程採購招標、工程預算及書圖審核、監工、工程款核銷、撥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吳峯明 (所涉對公務員職務行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欽友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下稱欽友公司)工地主任,負責對外聯繫欽友公司承包工程事宜。 劉建宏 (所涉對公務員職務行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曾任龜山鄉公所約聘人員,因而與陳俞遠熟識。龜山鄉公所於100年間辦理「100年度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二期」(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陳俞遠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簽辦系爭採購案、複核工程預算書、審核廠商所提出標價過低之理由是否合理、開工前召集廠商、監工等人員辦理施工前講習並說明應注意事項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後,將驗收紀錄逐級陳核,並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資料等,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呈遞送交鄉長核定後交出納室撥款之職務。吳峯明擬以欽友公司名義參標系爭採購案,劉建宏並就系爭工程投資欽友公司,渠2人均明知陳俞遠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為使欽友公司日後承作系爭採購案能順利進行及請款,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劉建宏於100年7月初某日,在龜山鄉公所附近某餐廳內,先詢問陳俞遠於7月間是否要接辦下水道工程案業務,經確認陳俞遠為該業務承辦人後,再告知陳俞遠有關欽友公司將投標系爭工程乙事,邀約陳俞遠就該工程投資欽友公司,並表示先前其投資欽友公司「都有賺錢」,屆時再依投資比例分配盈餘,以此「穩賺不賠」之方式,行求賄賂陳俞遠,而陳俞遠亦明知欽友公司係欲藉其承辦系爭採購案職務行為之便,讓欽友公司得標後就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及請款並使欽友公司儘量得以獲利極大化,始藉投資之名邀其出資,工程結束後會給其利潤,不會讓其虧損,其竟仍欲借此機會獲得利益而基於職務受賄之犯意,於數日後允諾劉建宏就系爭工程投資欽友公司,因而與劉建宏、吳峯明達成系爭工程完工後期約收受賄賂之合意。嗣陳俞遠於同年9月16日簽辦系爭採購案(該採購案之施作項目、數量未定,係一僅有總價之「開口合約」),該採購案於100年10月14日開標時,欽友公司為系爭採購案單價最低標廠商,因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由開標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並請欽友公司於5日內提出低價投標說明書,經欽友公司於同日提出說明後,因陳俞遠事前已就投資欽友公司之事與劉建宏達成共識,為使欽友公司順利得標,乃於同年月17日在龜山鄉公所會核單承辦單位欄內填寫「承商之前承包100年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工程,標價為總價之48%,已誠信履約完成,本次標價為總價之44%,相差5%以內承商應有能力誠信履約,故標價合理」等語,而簽註有利欽友公司之內容,並經龜山鄉公所鄉長 陳志謀 (另涉貪污多案,本院審理中)批示「如陳俞遠擬」後,系爭採購案於同年月19日決標予欽友公司。迨欽友公司確定得標後,陳俞遠乃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欽友公司內,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8,000元,應予更正)交付予欽友公司,俟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30日完工,並於101年1月18日驗收完畢,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則採儘量發包予欽友公司承作之方式,以利該公司得以請領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500萬元之上限,藉此使欽友公司之獲利極大化。陳俞遠又於101年2月3日將上開工程驗收紀錄逐級陳核,報請龜山鄉公所鄉長陳志謀同意驗收,經欽友公司於同年月16日開立系爭工程發票向龜山鄉公所請款時,陳俞遠隨即於同日簽辦動支經費請示單,加速辦理欽友公司之請款事宜,嗣並製作龜山鄉公所匯款清冊,由龜山鄉公所於101年2月20日撥付系爭採購案工程款共計494萬7,240元(接近屬開口合約之系爭工程合約總預算金額百分之百)予欽友公司。欽友公司於取得上開工程款後,隨即通知陳俞遠於翌(21)日,至欽友公司收受吳峯明所交付之賄款3萬6,000元(陳俞遠於投資僅約四月之期間即有20%至25%之獲利報酬率)得逞。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俞遠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辯稱:100年7月間劉建宏問伊是否要投資,伊同意後,至系爭採購案開標後,劉建宏才告知伊投資的金額是1股17萬元,伊將17萬元拿給欽友公司老闆娘 蔡雪珍 ,事後結算依投資比例分配,另外拿到投資利潤3萬6,000元,並取回原先投資的17萬元,伊雖然是承辦人,但是以投資方式獲利3萬6,000元,與其他投資人並無不同,伊沒有權力在系爭採購案中保障欽友公司可以得到什麼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僅係單純就系爭工程為投資,且為實際出資,所獲得之3萬6,000元利潤,係依投資比例換算所得,並非賄款;又被告雖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但對於採購案之決標與否及驗收過程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7年3月28日起任龜山鄉公所工務課技佐,期間曾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經指派支援民政課、清潔隊等單位,自99年3月18日起復歸建工務課,負責辦理工程採購招標、工程預算及書圖審核、監工、工程款核銷、撥款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龜山鄉公所於100年間辦理系爭採購案,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簽辦系爭採購案、複核工程預算書、審核廠商所提出標價過低之理由是否合理、開工前召集廠商、監工等人員辦理施工前講習並說明應注意事項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後,將驗收紀錄逐級陳核,並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資料等,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呈遞送交鄉長核定後交出納室撥款之職務。劉建宏於100年7月初某日,在龜山鄉公所附近某餐廳內,邀約被告就系爭工程投資欽友公司,經被告應允後,乃於同年9月16日簽辦系爭採購案,該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4日開標時,欽友公司為系爭採購案單價最低標廠商,因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七十,由開標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並請欽友公司於5日內提出低價投標說明書,經欽友公司於同日提出說明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在龜山鄉公所會核單承辦單位欄內簽註「承商之前承包100年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工程,標價為總價之48%,已誠信履約完成,本次標價為總價之44%,相差5%以內承商應有能力誠信履約,故標價合理」等內容,並經龜山鄉公所鄉長陳志謀批示「如陳俞遠擬」後,系爭採購案於同年月19日決標予欽友公司。迨欽友公司確定得標後,被告乃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欽友公司內,將款項17萬元交付予欽友公司,俟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30日完工,並於101年1月18日驗收完畢後,被告復於同年2月3日將上開工程驗收紀錄逐級陳核,經欽友公司於同年月16日開立系爭工程發票向龜山鄉公所請款時,陳俞遠隨即於同日簽辦動支經費請示單,辦理欽友公司之請款事宜,嗣並製作龜山鄉公所匯款清冊,由龜山鄉公所於101年2月20日撥付系爭採購案工程款共計494萬7,240元予欽友公司。欽友公司於取得上開工程款後,吳峯明隨即通知被告於翌(21)日,至欽友公司收受吳峯明所交付之現金3萬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訛,且有證人吳峯明、劉建宏等人證述在卷,亦有系爭採購案工程預算書、底價核定單、開標紀錄、欽友公司傳真表、欽友公司100年10月14日欽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驗收紀錄、動支經費請示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匯款清冊暨支出傳票(見偵卷第12至13頁背面、第14至19頁背面)、工程採購契約書(見偵卷第77至136頁背面)、簽呈、決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明細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股東營利分配表(見偵卷第37頁)、更正決標公告、被告人事資料(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2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於系爭工程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㈡、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建宏於廉政官訊問時證述略以:「(問:承上,盈虧如何計算?)在投標前公司會邀及有投資的人談利潤的分配,原則依據出資的比例分配利潤,至於虧損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是否有討論過,沒有印象的原因是因為公司在投標就會計算成本才去承攬,不會去承攬虧本的生意。」、「(問:你前述欽友公司不會去承攬虧本的生意,是否代表每件案子均會賺錢不虧損?)我個人認為是這樣,之前我們承攬的案子都有賺錢」、「(問:欽友公司有無資金不足?否則為何要找人投資?)我個人認為欽友公司沒有資金不足,他找我是因為如我前述我與公所人員及鄉長、村長、代表熟識,容易溝通協調,至於會找陳俞遠是因為他是工程案的主辦人員,因為我希望在工程進行中如果遇到問題可以請他協調,例如遇到施工中沒有獲得土地同意書時我們廠商並不能施工,但村長或代表會要求我們施工,這時就請陳俞遠出面幫忙與村長及鄉民協調,使工程順利進行,另外一方面我想工程在分期及最後請款時承辦人都會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所以我才會介紹陳俞遠投資,讓公司請款時希望主辦人能迅即填寫送批請款」、「(問:陳俞遠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據我瞭解他工作內容負責招標、請款及本工程所有的收發文與會勘協調。」、「(問:陳俞遠的獲利之金額是否與你當初之協議一致?你或欽友公司其他人有無保證陳俞遠投資的獲利成數?)我當初和陳俞遠只有講好依據投資的比例去分配領回,沒有說確切金額,但我知道欽友公司後來分配時有照比例將利潤分給他,至於是否向陳俞遠保證獲利,我印象中只講之前做的工程都有賺,並沒有向他保證一定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背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問:為何你會邀陳俞遠投資上述工程?)因為當時我想說他是該工程的承辦人員,如果邀他投資,日後請款的速度會快一點。」、「(問:欽友公司為何會答應讓陳俞遠投資上述工程?)因為我在找陳俞遠投資之前,在欽友公司和欽友公司的人討論要不要找陳俞遠投資時,我有提到陳俞遠是承辦人員,施工過程如果有發生糾紛要會勘協調,以及驗收完成後的請款動支都是由陳俞遠負責處理,為了讓這些流程比較順利、比較快,所以要找陳俞遠投資。」等語(他字卷第136至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
你知道陳俞遠有投資他為何會投資,是何人找他投資的?)是我找他投資的,因為當時他是公所本案工程的主辦人,當初我的想法是說他是主辦人員有些工程會勘,例如有些公共設施佔到私人土地的糾紛要開協調會,等工程完工後,請款的部分可以快一點,我的意思是指希望陳俞遠辦理欽友公司請款可以比平常還要快,但是陳俞遠辦理欽友公司其他公共工程的請款有無特別慢或是比較慢我就不知道了。」、「(問:你有無向他提及虧損的事項?)這部分我忘記了,這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問:你有無與陳俞遠稱之前做的工程都有賺,投資不會虧損?)我有向他講之前都有賺,應該是不會虧損。」、「(問:吳峯明為何會同意陳俞遠參與投資?)應該是我向他說工程進行中可以順利,工程完畢可以順利請款。」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背面),可知證人劉建宏迭於廉政官、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就邀約被告投資欽友公司之目的係為使系爭工程進行順利、日後請款速度加快,邀約被告投資欽友公司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其先前投資欽友公司都有賺錢等事實,前後證述明確一致,且被告於廉政官訊問時亦供稱:「(問:劉建宏有無對你說明上開投資如何集資?人數?全額?盈、虧如何計算及分配?)沒有。這些都沒有告知我,劉建宏直接告訴我要投資多少錢。」、「(問:你獲利之金額是否與劉建宏當初之協議一致?劉建宏有無保證你獲利之成數?)劉建宏當初並未告知獲利如何計算,亦未保證獲利情形,但說實話因為我是承辦人他們才找我去投資,應該會多少給我利潤不致於讓我虧損。」、「(問:欽友公司劉建宏等人邀你入股並隨即投標承攬你承辦之前開標案之目的為何?)因我是承辦人的關係,雖然欽友公司及劉建宏都沒要求我做什麼事情,但大家都知道我可以主動幫忙的部分,就是核銷程序盡快一些,不要積壓請款的公文。」、「(問:你於辦理本工程案的請款案件有無特別處理?)原本請款案件公文到我這裡,我都是依收文時間先後依序處理,一般這種案件排序需3個工作天,才會簽辦處理,但本工程案請案件,我是隨到隨辨,有快了一些。」、「(問:你入股後是否希望欽友公司能標得前開標案?)當然希望。」、「(問:你於會辦單內簽註:『承商之前承包100年龜山地區公共設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一期,工程標價為百分之48%,已誠信履約完成,本次標價為總價之44%,相差5%內,承商應有能力誠信履約,故標價合理』,依據為何?) 林萬忠 製作的會辦單,我原先不是如此簽辦,我原本直接依據欽友公司說明內容簽註合理,但我們課長指示應有比較的數據,要我參考本工程第一期簽意見辦理。」、「(問:你在簽註前述意見時,有無希望該公司得標?)雖然我在簽註前述意見時,心中有特別希望欽友公司得標,不過如果是其他公司獲得最低標,我也會這樣簽辦。」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欽友公司為何會答應讓你投資上述工程?)我覺得他們應該是認為我是承辦人員,如果我有投資的話,在上述工程的公文流程或有什麼問題我比較會願意幫忙。」、「(問:你於102年7月25日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劉建宏當初並未告知你獲利如何計算,亦未保證獲利情形,但說實話是因為你是上述工程承辦人,欽友公司才找你投資,應該會多少給你利潤,不致於讓你虧損。欽友公司劉建宏等人邀你入股投資上述工程之目的,是因你是承辦人,大家都知道你可以主動幫忙的部分就是核銷程序盡快一些,不要積壓請款的公文。請款的公文你都是按收文先後依序處理,一般這種請款通常需要3個工作天才會簽辦處理,但你在上述工程請款部分是隨到隨辦,有快了一些等語。你此部分所述是否均實在?)實在。」等詞,就有關證人劉建宏邀約被告投資欽友公司之目的,且不會讓被告虧損等節,證人劉建宏與被告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與證人劉建宏就被告投資欽友公司系爭工程之目的已互有共識,被告將在系爭採購案上協助欽友公司及其請款事宜,並將於工程結束後由欽友公司支付予被告應有之對價。
㈢、因被告事前已就投資欽友公司系爭工程之事與劉建宏達成共識,嗣被告簽辦系爭採購案,為使欽友公司順利得標,乃於龜山鄉公所會核單承辦單位欄內簽註有利欽友公司之內容,並經龜山鄉公所鄉長批示「如陳俞遠擬」後,系爭採購案因此決標予欽友公司。迨欽友公司確定得標,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被告乃將工程驗收紀錄逐級陳核,報請龜山鄉公所鄉長同意驗收,經欽友公司開立系爭工程發票向龜山鄉公所請款時,被告隨即簽辦動支經費請示單,加速辦理欽友公司之請款事宜,由龜山鄉公所撥付系爭採購案工程款予欽友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並自 承伊 在簽註前述意見時,心中有特別希望欽友公司得標;本件工程請款隨到隨辦,有快了一些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是被告明知劉建宏邀約其投資之目的係為核銷程序加快,不要積壓請款公文,仍予允諾並配合辦理,嗣後並取得欽友公司交付之款項3萬6,
000元,自應認被告上開於會核單內簽註有利欽友公司之內容及優先處理請款公文等行為,與欽友公司交付被告款項3萬6,000元間有對價關係。至於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偵訊時雖改稱伊在職務上沒有給欽友公司方便,之前廉政官訊問時伊稱在請款流程中有加快速度,實際上並沒有加快速度,伊係為方便廉政官結案,才如此回答,嗣後檢察官訊問時,擔心會有偽證才說在廉政官那裡說的都實在等語(見偵卷P182頁),然以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25日廉政官及103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有加速辦理欽友公司的請款事宜,隨到隨辦,比平常快一些等詞,所述前後一致,且卷附被告簽辦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欽友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均為10
1年2月16日乙節,益徵被告事後無端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吳峯明雖於廉政官、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伊在劉建宏、被告投資前均有向劉建宏、被告說過,無論盈虧都要一起承擔等語(見偵卷第50頁、他字卷第141頁、本院卷第44頁),然證人劉建宏邀約被告投資欽友公司時,並未向被告提及虧損部分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劉建宏所述互核一致,被告並供稱:除了劉建宏外,欽友公司的人並未與伊洽談投資事宜,伊前往欽友公司將17萬元交給蔡雪珍時,蔡雪珍知道伊投資之事,當時蔡雪珍沒有多講話等語(偵卷第9背面至10頁),是證人吳峯明所述有關告知被告盈虧都要承擔乙節,認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甚有偽證之虞。
㈤、再查,欽友公司之負責人蔡雪珍於102年7月25日接受廉政署訊問時一再證稱在系爭工程投標時,欽友公司不但資金不足,且欽友公司當時也沒有其他工作,才會低價搶標,且系爭工程連伊、伊兒子都下去做工等語,是可見欽友公司不但出資,甚且負責人亦親自下工地施作,被告僅單純出資,豈有可能直接依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工程盈餘?再證人蔡雪珍上開訊問時亦一再證稱系爭工程沒賺到什麼錢,所以才會把有投資之人的本金還給對方,另再加上一點之利潤,然被告四月之期間之投資報酬率高達20%至25%之間,可見欽友公司交付被告之3萬6,000元並非系爭工程依投資比例所分得之利潤,實係賄賂之性質。
㈥、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被告對於採購案之決標與否及驗收過程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簽辦系爭採購案、複核工程預算書、審核廠商所提出標價過低之理由是否合理、於履約之期間具體決定廠商之施作項目與數量(此為開口合約之特性)、開工前召集廠商、監工等人員辦理施工前講習並說明應注意事項等,待工程驗收完畢後,將驗收紀錄逐級陳核,並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資料等,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呈遞送交鄉長核定後交出納室撥款等職務,業如上述,可知工程依分層負責,被告雖為基層承辦技佐,其上尚有主管,惟其於欽友公司請領款項時、審查請款資料與簽呈擬稿、呈遞至送交出納室撥款等,均須經被告之手,被告顯係位居簽核流程樞紐,對承包商得以施作之項目與數量、承包商完工後請款之遲速、順遂與否握有實質之操控影響力,而與其有無主導、審核之權限無涉,至為明灼。證人吳峯明、劉建宏均明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有上開影響力,始由劉建宏邀約被告投資欽友公司,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投資欽友公司,顯見其意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甚明,辯護人所稱被告無實質影響力云云,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俞遠為龜山鄉公所技佐,承辦如事實欄所示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有可憑藉經辦工程、公文之權力,故意積壓公文,延遲工程、請款之時間,而有藉勢之機。惟查無其有何職務上應為而不為,或不應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取欽友公司交付之現金3萬6,000元,並於龜山鄉公所會核單內簽註有利欽友公司之內容,使欽友公司得標,另就欽友公司請領工程款等事宜隨到隨辦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雖其嗣後供稱伊實際上沒有加速辦理請款事宜,翻異前詞,且就取得現金3萬6,000元之行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惟其既對客觀事實已自承不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自白,又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偵訊時主動將自欽友公司取得之3萬6,000元交付扣案,有扣押物目錄表1份及該日偵訊筆錄記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3頁、第190頁),認被告就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所取財物未逾5萬元,已如前述,參以其犯罪情節輕微,爰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憑藉其經辦工程職務之機會,收受賄賂,有害官箴,有損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惡行非輕,其收取賄款之手段、方法,所得利益,及犯後猶稱該3萬6,000元係投資利潤而非賄款,被告於犯罪時係國家委任四職等文官,竟於本院陳稱不知在己承辦之工程案件中不得投資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乙節,因被告對其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仍有爭執,且事後翻異其詞,供稱並未加速處理欽友公司之請款事宜云云,尚難認其就本案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收受吳峯明所交付之賄款3萬6,000元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自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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