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丞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丞睿於民國104年3月1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德中路與大學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即右轉至大學西路行駛,而被告行駛於大學西路後欲右轉大學二十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大學二十一路,適告訴人吳OO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西路外側慢車道依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挫擦傷、下巴擦傷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至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