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4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9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74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8
8、1177、832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9448、2516
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鑰匙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布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彭金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4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4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且與前述業已減刑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⑤所示之罪刑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彭金城復與 李宜 倩(涉竊部分,業據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及分工模式,共為該二次竊行。彭金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陸續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及方法,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金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彭金城所為,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三、五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其與 李宜倩 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七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2月16日查獲被通緝人彭金城因毒品案為貴院發佈通緝(桃院勤刑達緝字第000138號),乃帶案偵辦。續查被通緝人彭金城為本分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詢問 彭嫌 始向警方坦承最後一次於103年2月12日2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帶,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並作初步鑑驗及送檢驗公司鑑驗,結果於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乃據以偵辦…」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
9月17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附表編號四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份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其親自下手行竊之與犯情節,顯重於僅任附從把風角色之李宜倩,又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各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自異,惟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抑且,竊得之輕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之損害雖已弭平,然前已曾三度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二次竊行,惡性甚重,此部分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另其前並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仍不知警惕及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固係自首,然已臨尿液採驗在即,有否為非,結果一出立時可判,是其自首對查緝該次犯行之助益較為有限,末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徒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9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9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所餘存之殘渣(內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分別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各類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香菸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扣案之鑰匙1支,為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竊行時所用之物,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供其犯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其於為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供秤量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扣案之布袋1只則係盛裝該台磅秤以便保存、持有而用,上開物品悉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對其所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示竊車用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固亦屬被告所有,此復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有所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順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被害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及│主文欄││││││罪名││├──┼────────────┼─────────┼───┼─────┼──────────┤│一│彭金城與李宜倩基於共同意│ZZN-256號輕型機車│ 廖櫻 蓮│刑法第321│彭金城共同犯侵入住宅││︵│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價值新台幣2千元││條第1項第│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3│絡,於102年8月6日下午│)││1款之侵入│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年│3時前某時,彭金城騎駛機│││住宅竊盜罪│支沒收。││度│車搭載李宜倩侵入桃園縣平│││。│││審│鎮市○○路○○巷○○號 廖櫻蓮 ││││││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見廖櫻││││││緝│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第│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遂由││││││94│李宜倩在旁把風,彭金城則││││││號│持其所有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隨交李│││││││宜倩騎駛,至彭金城仍騎原│││││││車,二人連袂逃離現場。嗣│││││││同年月31日下午4時47分許│││││││,李宜倩在桃園縣龍潭鄉龍│││││││元路與北龍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機車(已改掛│││││││RL6-415號機車車牌)及該│││││││支竊車用之鑰匙,復經李宜│││││││倩之供述始查悉上情。││││││├────────────┴─────────┴───┴─────┴──────────┤││證據:│││1.共犯李宜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廖櫻蓮於警詢時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8張)。│││4.扣案之鑰匙1支。│├──┼────────────┬─────────┬───┬──────┬─────────┤│二│彭金城與李宜倩基於共同意│0405-XV號自用小客│ 鄧富元 │刑法第321條│彭金城共同犯攜帶兇││︵│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車(價值新台幣10萬││第1項第3款│器竊盜罪,累犯,處││103│絡,於102年8月8日下午│元)││之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拾壹月。││年│3時許,彭金城騎駛車牌號│││盜罪。│││度│碼RL6-415號輕型機車搭載││││││審│李宜倩途經桃園縣龍潭鄉梅││││││易│龍路635巷口時,見停放在││││││緝│該處屬鄧富元所有之車號00││││││第│05-XV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93│管,認有機可趁,遂由李宜││││││號│倩在旁把風,彭金城則持其││││││︶│所有且客觀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後,再啟門│││││││上車並另持亦屬其所有之鑰│││││││匙插入電門鎖孔藉此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輛汽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1.共犯李宜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鄧富元於警詢時之證述。│││3.102年8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6張。│├──┼────────┬────────┬──────────────┬──────────┤│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三│於103年2月2日│以捲煙吸食之方式│嗣於翌(3)日凌晨2時40分許│彭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晚間11時許,在桃│,施用第一級毒品│,在左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03│園縣平鎮市○○街│海洛因1次。│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年│39號住處內。││包裝袋1個,原毛重0.2公克,│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度│││驗餘毛重0.1967公克)、第二級│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毛││訴│││袋1個,原毛重0.3公克,驗餘│重零點壹玖陸柒公克)││字│││毛重0.2946公克)、甲基安非他│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第│││命殘渣袋1只(內殘存甲基安非│子磅秤壹台、布袋壹只││743│││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及其所有供│均沒收。││號├────────┼────────┤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同上。│以置入吸食器內再│2組、供稱量俾便控制前揭2種│彭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點火燒烤使氣化而│毒品施用量之電子磅秤1台暨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後吸取該煙氣之方│裝磅秤之布袋1只,再經警採集│壹月,扣案驗餘之第二││││式,施用第二級毒│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品甲基安非他命1│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包(含包裝袋壹個,甲││││次。│,始確悉上情。│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布袋壹只均沒收││││││。││├─┬──────┴────────┴──────────────┴──────────┤││證│1.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據│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3紙。││││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9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3公克,驗餘││││毛重0.29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布袋1只。│├──┼─┴──────┬────────┬──────────────┬──────────┤│四│於103年2月12日│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嗣同年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彭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晚間8時許,在桃│器內再點火燒烤使│,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復係警│,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03│園縣平鎮市○○路│之氣化而後吸取該│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探詢下│月。││年│友人住處內。│煙氣之方式,施用│,其旋自承仍有左揭施用毒品之│││度││第二級甲基安非他│情事,後警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審││命1次。│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易│││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字│││。│││第├─┬──────┴────────┴──────────────┴──────────┤│2013│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號│據│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被告之員警 王雲光 出具之職務報告。│││││├──┼─┴──────┬────────┬──────────────┬──────────┤│五│於103年2月15日│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嗣同年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彭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晚間10時許,在桃│器內再點火燒烤使│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中興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03│園縣平鎮市○○街│之氣化而後吸取該│口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用剩│壹月。││度│39號住處內。│煙氣之方式,施用│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審││甲基安非他命1次│1支,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訴││。│,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字├────────┼────────┤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第│於103年2月18日│以捲煙吸食之方式│。│彭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744│凌晨零時許(檢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號│官誤載為同年月15│海洛因1次。││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日晚間10時許),│││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在上址住處內。│││收銷燬之。││├─┬──────┴────────┴──────────────┴──────────┤│││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照片2張、台灣│││據│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2.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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