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智傑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於警詢自述為低收入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被告范智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市新華里11鄰崎仔頭78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
27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2年,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然范智傑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按時參加本署檢察官所命以參加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執行之戒毒療程,經該醫院評估不適合再參加戒毒療程,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6款之規定,該一先前為緩起訴處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6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98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
二、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13時許為警緝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業已於104年10月
5日改制為頭份市○○○里00鄰○○○00號住處附近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6日13時許,范智傑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即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該案件),而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范智傑於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尿液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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