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珮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珮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童照錞 、 梁凱筠 、 羅永政 (以上3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綽號「 阿源 」、「 阿扁 」、「小楊、「 小蔡 」「NONO」、「余先生」、「 小廖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共組電話詐欺、恐嚇集團(下稱童照錞等人詐騙集團),利用大陸沿海地區可接收台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由不詳之成員隨機撥打或傳送簡訊予台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稱中獎、親人被擄、網路援交、退費等不實之訊息,致接受訊息之人誤信為真,與之連繫、對話,並要求對方至附近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或將交易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童照錞、梁凱筠、羅永政則負責在台灣地區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該集團使用,並按該集團成員「阿源」、「阿扁」等人之指示,持特定提款卡,至各地金融機構之金融櫃員機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除留存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外,其餘部分再依指示轉匯入指定之帳戶,由其他不詳成員朋分。
二、朱珮君與同案被告 吳俊立 、 李冠生 、 許祐豪 、 楊誌文 、廖大益、 謝凱任 、 蘇天福 、 李金宏 、 蘇志堅 、 許秝銘 、 林賢章 (以上11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李忠陵 、 趙光輝 、邱偉誠、 張育仁 、 陳啟明 、 楊國金 、 鄭劉金桂 (以上7人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石國中 (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而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柳怡如(經本院另以99年度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劉昱廷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鄭羽然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 湯美倫 (業已死亡,經本院另以99年易字第1109號判決不受理)、 王金富 (業經本院通緝)等人均明知或可預見我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之申請極為容易,幾無任何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甚或收購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顯有提供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卻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將自身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販售或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惟屬於童照錞等人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
三、 承上 ,朱珮君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同年11月29日開立之臺北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惟屬於童照錞等人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以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經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後以「 雯雯 」、「李小姐」之名義撥打詐騙電話予 胡淇維 ,先以援交為由,復誆稱胡淇維因操作提款機錯誤而不慎匯出款項,欲退款予胡淇維,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3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6時17分、6時19分、6時21分、6時25分,操作自動提款機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元、2萬5,000元、2萬6,000元、2萬4,000元、2萬1,000元,共計12萬元匯入張育仁所有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被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當日分6次提領共9萬3,000元後,復經詐騙集團之成員將上開詐得所餘款項2萬7,000元連同張育仁該帳戶原有之款項3,000元,共計3萬元均匯入朱珮君本案帳戶內,再經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翌(3)日分次於晚間6時58分、6時59分提領一空,嗣胡淇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桃園市○○路○段水噹噹檳榔攤(此地為詐騙集團成員童照錞、梁凱筠被查獲時之租賃同居地,此二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該處係由梁凱筠承租)查獲朱珮君之本案帳戶資料,始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珮君固坦承有開立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伊僅認識李冠生,渠當時為伊之男朋友,本案帳戶可能係伊為供伊前夫向伊支付贍養費之用而開立,亦可能係伊為找工作之用而開立,伊有該帳戶借給李冠生做為 渠向渠 之姐姐借錢後匯入之用,並把提款卡、存摺和印章放在李冠生居處,密碼則用渠之生日,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上揭本案帳戶為被告於93年11月29日所申辦持有之事實,為
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12日北富銀台作字00132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11號卷貳【下稱偵8211號卷】第630至632頁)。又童照錞等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育仁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93年10月間,先以「雯雯」之名義向被害人胡淇維誆稱如欲援交須先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復於93年12月2日前之某日以「雯雯」之朋友即「李小姐」之名義向被害人佯稱欲退款予渠,而致胡淇維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12月2日晚間6時14分、6時17分、
6時19分、6時21分、6時25分,操作自動提款機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分別將2萬4,000元、2萬5,000元、2萬6,000元、2萬4,000元、2萬1,000元,共計12萬元匯入同案被告張育仁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被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當日分6次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5,000元,1萬4,000元,共計提領9萬3,000元,再經詐騙集團之成員將上開詐得所餘款項2萬7,000元連同同案被告張育仁該帳戶原有之款項3,000元,共計3萬元均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再經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翌(3)日分次於晚間6時58分、6時59分各提領2萬元、1萬元完畢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 綦詳 (偵8211號卷壹第131頁),並有被害人匯出上開款項之客戶交易明細表5紙、同案被告張育仁上開中信帳戶之於93年11月26日起至12月2日之對帳單明細(分行系統交易頁面查詢畫面)、被告本案帳戶上開資金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證(偵8211號卷壹第134頁、第384頁、卷貳第540至542頁、第632頁),佐以同案被告張育仁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童照錞等人詐騙集團之成員犯上開詐欺犯行等節,亦據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1號判決確定在案,堪認被告交予童照錞等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本案帳戶,確經該詐騙集團使用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而詐得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上開資金往來明細表所示,童照錞等人詐
騙集團之成員就前揭自被害人處詐得款項後,從同案被告張育仁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3萬元,係以提款卡領取(見偵8211號卷貳第632頁),然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難知悉,苟被告本案帳戶確非出於己意而交予童照錞等人詐騙集團成員,則該集團成員焉能知悉密碼而得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後使用帳戶。又按持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或同時持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即可利用提款卡或使用存摺及印章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衡諸一般合理使用帳戶之常情,帳戶所有人均會將提款卡、密碼、存摺及印章等重要資料分別存放,並妥善保管之,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或遭人挪做不法之風險。稽之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時固就該帳戶究否借予同案被告即其前男朋友李冠生因不復記憶致前後辯詞不一且無法確認,然就本案帳戶資料之保管情形,其確自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全部放在一起,且可能非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第42頁),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亦曾有過婚姻並育有子女,且擔任過保險業務員,領有相關專業證照,復有辦理貸款經驗等節,業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第18頁反面、第43頁反面),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復曾任職保險業,對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且未由自己緊密持有並妥善保管,顯與一般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相違。
㈢再者,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
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知悉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或遭人竊取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之為不法用途或盜領其存款,均會即刻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必先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而無遭掛失止付之可能,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存有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以供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即無論係他人拾獲輾轉流入詐騙集團或詐騙集團遣人竊取,如欲供詐騙款項匯入之用,為確保能將詐得之不法款項領出,均需建立在帳戶名義人從未發現因而未能及時辦理掛失之前提事實上,是如非被告有意交付並配合不辦理掛失,詐騙集團實無必要使用此等有潛在遭掛失風險之帳戶。查本案童照錞等人詐騙集團之成員就前揭自被害人處詐得款項而匯入同案被告張育仁之上揭帳戶後,復從該帳戶匯入部分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乙情,已如前述,倘童照錞等人詐騙集團之成員未能確保本案帳戶得自由提領而不會遭被被告發現而報警並凍結之,何以能有如上之詐得贓款轉匯及提領情形。另查被告本案帳戶,於童照錞等人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同案被告張育仁之帳戶於93年12月3日匯入詐得款項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餘83元,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依上各情論證互參,益徵本案帳戶資料遭竊或被告因故遺失之可能性均可加以排除,是被告係於9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惟屬於童照錞等人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幫助該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上開金額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㈣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可能。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惟屬於童照錞等人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幫助該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上開金額之客觀事實,既已如上論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本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明。
㈤被告固先辯以本案帳戶可能係其為供其前夫向其支付贍養費
之用而開立,開戶後前夫有匯錢進來過1至2次,均約數千元不等,後來其將之借予同案被告李冠生,用途係供渠向渠之姐姐借錢後匯入之用,其有幫渠領過約10次款項云云;後改以本案帳戶也可能係為找工作而開立,開戶完可能由其或李冠生保管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生經傳未到,而被告除就本案帳戶之用途及使用情形前後辯詞不一而堪存疑外,揆之本案帳戶自開立後之資金交易情形可知,於93年11月29日新開戶後,期間僅於開戶當日轉收一筆2,000元之款項,後旋於同日領取新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及轉收之2,000元,合計3,000元,其後即於開戶3日後之短時間內,旋為童照錞等人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以匯入詐得款項並領取等情,亦有上開資金往來明細表可佐(見偵8211號卷貳第632頁),足認本案帳戶顯未曾有關於贍養費或同案被告李冠生借款之任何資金交易紀錄,是被告徒僅空言辯以本案帳戶出借他人或將本案帳戶置於他人處云云,俱為臨訟卸責推託之詞,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卷存被害人證詞、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客戶交易明
細表、同案被告張育仁上開中信帳戶之對帳單明細(分行系統交易頁面查詢畫面)、被告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積極事證,已足認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仍交付之,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⑴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第30條固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觀之修正理由略以:『一、關於現行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然第一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體例相同,在解釋上,亦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二、「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關於教唆犯之理論,既改採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已如前述,則「從犯」一語宜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爰將第一項前段之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十四歲,或有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三、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教唆犯,在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妥。』,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文僅屬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此敘明。
⒉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同第1項加以修正,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889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童照錞等人詐騙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被害人固非直接匯入被害之本案帳戶,而係匯入同案被告張育仁之上揭帳戶後,復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而做為詐得財物流通工具之一,實已增進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實行上之便利而對詐騙集團成員有心理上及物理上之積極助益,依上說明,仍屬使正犯易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幫助行為,而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
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
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因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雖被告固曾據本院發布通緝且緝獲在案,惟發布通緝之時間係99年6月8日,此有通緝書在卷可稽,核與該條例第5條須施行前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到案始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故符合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刑後之刑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39號移送併辦
意旨固認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其友人李冠生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佯為販售遊戲幣,致被害人 何文棋 陷於錯誤而於95年
6月8日下午2時46分轉帳1,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而上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人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6月9日晚間
7時許,推由集團中某成員撥打當時位於臺中縣大雅鄉(現合併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被害人 林佳慶 之電話,訛稱有出售網路遊戲所使用之遊戲幣云云,以此詐術使林佳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2,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㈢經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95年間出借予同案被告李冠
生,渠借用該帳戶除須向渠姐姐借錢外,尚供渠之朋友匯錢予渠之用,與本案帳戶兩者出借之時間及用途均不相同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分別供 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5頁),是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既有明顯之間隔,應係分別起意為之,而屬數罪關係,與併辦部分非同一案件,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均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自俱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