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編號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編號應更正為「104A204」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林子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威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後,再接續執行前開⑤⑥案件,於103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中)。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14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1日,因另案為警調查時,向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威於警詢及本│本案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犯罪事實。│││自首情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4A2對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順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