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家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家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竟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危害用路人行車安全,且連撞路旁3輛自用小客車及電線桿肇事,酒測值超出標準值甚多,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被告范家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0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99年2月11日屆滿。詎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某處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途經同鎮龍山路3段217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先後碰撞 廖鴻至 、 王宛琪 、 邱聖益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BG-7372號、ANH-2336號自用小客車及路旁電線桿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范家平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范家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鴻至、邱聖益、王宛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