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保險字第155號原告甲○○被告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此亦有起訴狀上原告自承之住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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