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翁富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103年度簡字第3309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2條明文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本件計算上訴期間應扣除例假日,原審裁定未扣除例假日,致誤認本案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案判決正本前經向抗告人即被告翁富貴當時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簡稱臺北分監)長官囑託送達後,業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轉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上之監所管理員轉送簽章,及由抗告人本人親簽署押之日期註記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原可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10日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詎其竟遲至103年7月28日始向監所提起上訴書狀,亦有其刑事上訴狀所載臺北分監收狀戳記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書於103年7月16日送達在臺北分監執行之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簡字卷第17頁),而抗告人於103年7月28日向臺北分監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有刑事上訴狀存卷可查(同上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惟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年7月26日,該日係星期六,屬休假日,翌日(同年7月27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至同年7月28日始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則抗告人於103年7月28日向臺北分監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未逾期,原裁定疏未就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是否為星期六、日,詳加調查,遽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即有疏略。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