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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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原告 田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告 林美花 即 林啟總 之繼承人
林明珠 即林啟總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劉秋玲 被告 林春玉 即林啟總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珍 即林啟總之繼承人被告 林光輝 即林啟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啟總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新竹縣○○鎮○○段○○○○號、五七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六十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7月24日向訴外人 彭聖滿 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35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巷○○號建物(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1)、5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6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除5萬元之簽約金係於簽約時交付予賣方即訴外人彭聖滿外,尾款295萬元,則以貸款方式給付。
(二)又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借用原告表哥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啟總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啟總名下,並以林啟總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惟自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均由原告自住自用,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亦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並由原告與原告之配偶按月匯款約17,000元至23,000元間不等之金額,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啟總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中,再由該帳戶轉付以清償貸款,而上開借名登記事實,被告等人均有所知悉,足徵原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啟總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啟總於98年間過世,系爭不動產已無繼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需要,故原告曾口頭向訴外人林啟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花、林明珠、林玉珍、林春玉等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還原告名下,而上開被告均表示同意,願配合辦理,然因訴外人林啟總尚有一繼承人即被告林光輝目前下落不明,致無法配合辦理,是原告僅得以訴尋求解決,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從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原告依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上開委任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啟總已死亡,返還之義務即由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而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啟總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林光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其餘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之陳述,其等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林啟總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啟總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及所有權狀、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各1份、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各3份、匯款申請書65紙為證,且為被告林美花、林明珠、林玉珍、林春玉等人所不爭執,至被告林光輝受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陳述或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啟總名下,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被告為林啟總之繼承人,當應繼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及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衡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準此,被告即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登記,權利人始得訴請移轉登記。本件被告等人為林啟總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電子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為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一併訴請被告先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