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欽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中午12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之有紅綠燈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汽車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號誌,欲左轉之汽、機車輛理應待左轉號誌亮起指示後方得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號誌之左轉燈號尚未亮起前,即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70公里速度,闖越紅燈,左轉和平路,適有 張勻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巷往經國路2段方向直行,依綠燈燈號行進通過該路口時,因葉俊欽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張勻榛因而受有右膝、左大拇趾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葉俊欽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勻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葉俊欽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勻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本院102年2月1日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路口既然設有左轉專用號誌,欲左轉之汽、機車輛理應待左轉號誌亮起指示後方得左轉。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故如該路段被告方向之紅燈號誌亮起,被告亦不得左轉,經查,案發當時,被告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左轉,且告訴人所行經之新竹市○○路○段○○○巷○○○○號誌為圓形綠燈,故被告行經之新竹市○○路○段○○○路○○號誌應為圓形紅燈,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伊未待左轉燈亮起即左轉和平路等語,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勻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伊行經之新竹市○○路○段○○○○○○○○號誌為綠燈等語明確,以及本院102年2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所行經之方向為直行綠燈云云,惟與該路段之號誌順序不符,尚難採信,復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本案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復以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右膝、左大姆指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葉俊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等情,有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其騎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張勻榛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葉俊欽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並違規左轉,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及擦傷等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僅因告訴人無法接受分期付款,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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