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8號原告 魏雲娥 訴訟代理人 莊清吉 被告 鄭朝尉 訴訟代理人 鄭阿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無權占用分別共有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及附圖二紅色部分,一層面積72.2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8.18平公尺,搭建地上物,被告所為已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房子是訴外人莊清吉(原告之子)買下後與原告及家人居住了30多年,其他共有人未曾要求原告及原告兒子莊清吉拆屋,都說給原告及原告兒子莊清吉住沒關係。因為該屋被法拍,原告及原告兒子莊清吉沒地方住,現在租屋處的屋主要把房子收回去,被告明知共有很麻煩,還要標買,若被告不拆,原告就將土地持分出賣給被告。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分別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一及附圖二紅色部分,一層面積72.2
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8.18平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是經法拍取得,買下時建築物包含增建部分在內,被告買之前,代書有說建物占到水利地,也建議被告買下占用部分。但被告現在還有貸款壓力,而且也不知道占用多少,要用多少錢買,被告有和其他地主講,等被告有能力了再來談,他們也說願意等被告。增建的部分被告目前也有在使用。如果被告買下其他持分,政府也可能徵收,若拆除增建部分或許會損害房屋結構。被告就系爭土地持分比原告還多。原告有權利濫用,被告也可以向其他共有人買。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480分之21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6480分之280,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第7530號)拍賣得標取得原為原告兒子莊清吉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包含增建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480分之840,同地段71
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增建房屋係於主建物建築完畢登記後1、2年增建,已由莊清吉使用約30年,其餘共有人均無異議。系爭房屋原由莊清吉與原告共同居住近30年,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除系爭房屋之外,其餘目前供道路使用。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為
48.86平方公尺。
肆、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89年台上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建號233),包含增建建物(暫編建號855),原係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莊清吉所有,該建物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莊清吉原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全部,增建建物使用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面積大於莊清吉原持有之土地面積,因債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合用合作社聲請拍賣債務人莊清吉前開房屋及增建建物、新竹市○○段000○地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莊清吉應有部分為6480分之840),嗣由被告鄭朝尉得標拍定取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第7530號民事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又目前原告就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480分之216,被告則為6480分之280(被告兄弟 鄭榮華 、 鄭榮結 各有應有部分則為6480分之28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為48.86平方公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證人 楊玉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莊清吉本來在716地號上有持分,法拍後跟著717上面的建號(即系爭房屋)併同拍定,經被告拍定得標。系爭房屋是蓋在共有土地上,原告在該共有土地上有持分。增建部分本來就是原告在使用,原告是想向被告協調,希望以補償金方式將增建部分分割出來給原告住。共有土地所有權人都是親朋好友,增建時曾得地主口頭同意,所以住了很多年都沒有問題。原先的房屋使用執照下來,保存登記1、2年後增建系爭房屋。蓋的時候其他地主沒有所謂同意,因為各共有人間都是親戚,沒有人說要拆除,故沒有書面同意書或對系爭建物有其他意見,被告持分比較多沒錯,但佔用的面積超過持分的面積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14日、102年1月23日筆錄)。
三、綜上以觀,原告及其子莊清吉與其他共有人雖未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之分管契約,然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對原告及其子莊清吉所居住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顯見已非僅為單純之沉默,至少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同意原屬原告之子莊清吉所有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可認有分管契約之成立。而原告長年與其子莊清吉居住於系爭房屋,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於其子莊清吉所有之前開土地、房屋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由被告得標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後,自無從再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參酌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然而原告亦稱其子莊清吉已與家人居住該屋30多年,其他共有人未曾要求原告及原告兒子拆屋,都說給原告及原告兒子住沒關係等語,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480分之216,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6480分之280(被告兄弟鄭榮華、鄭榮結各有應有部分則為6480分之280),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且大於原告;再者,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長達30餘年未異議,原告於其子莊清吉先前所有之系爭房屋拍賣後,僅因其租賃之房屋將遭房東居住,反過來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且期間未曾有其他共有人向被告主張權利,共有人間顯然已有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所占應有部分甚小,其要求拆除系爭房屋之範圍甚大,原告顯然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附圖一及附圖二紅色部分,一層面積72.2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48.18平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廖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