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4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8行關於「第1635號」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第1635、1844號」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蕭名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35、18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開案件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卷第3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裕宸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35公克、檢驗後淨重0.
123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
061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65公克、檢驗後淨重0.
05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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