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宗軒前⑴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15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3日出所;刑責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何宗軒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基隆夜市附近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方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下稱第1771號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卷第21頁)。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0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01374號)各1份(第177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2頁)。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何宗軒住所地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且其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在基隆市基隆夜市附近友人之住所,非本院所轄;惟因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因另案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新竹監獄執行,而本案於101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
10日竹檢家遠101毒偵1737字第108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院所轄之新竹市境內係屬被告所在地,本院應有管轄權。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何宗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7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何宗軒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被告何宗軒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說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何宗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