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八樓。
理由被告甲○○前經本院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執行羈押,同時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惟認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之方式,亦足供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即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