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郭家祺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起,向案外人 林清田 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分港號二星、三星、台號及特仔尾等四種。每簽注一組(或一支)新台幣(下同)若干元。以核對每週二、四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中二星者可得五千三百元;簽中三星者可得五萬三千元;簽中台號者可得四千元至八千元;簽中特仔尾者可得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金歸甲○○所有。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連續僱用 杜讚 、 洪碧玲 、 伍美惠 、 邱居前 、 江麗玲 、 蔡榮華 、 蔡金城 及 張麗珠 等人(下稱杜讚等八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未上訴確定),擔任接聽簽賭電話、傳真資料、計算及統計簽賭牌支、賭金等事項之工作。而杜讚等八人明知甲○○係經營六合彩,猶與其基於共同犯意,受其僱用。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一百三十萬元、簽賭六合彩傳真機三台、電話機六台、錄音機六台,錄音帶六捲、計算機八台、特仔尾空白統計表一百二十六本、台尾統計簿二本、特三尾統計簿三本、六合彩簽單一批、帳單十七張、倍數表十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等情,經核與其餘共同被告杜讚、洪碧玲、伍美惠、邱居前、江麗玲、蔡榮華、蔡金城及張麗珠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之情節相符,又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一百三十萬元、簽賭六合彩傳真機三台、電話機六台、錄音機六台,錄音帶六捲、計算機八台、特仔尾空白統計表一百二十六本、台尾統計簿二本、特三尾統計簿三本、六合彩簽單一批、帳單十七張、倍數表十一張扣案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甲○○辯稱:扣案之一百三十萬元係其會款並非賭資,並提出一紙亙助會名單,請求傳訊會單上之亙助會會員云云,惟查:
1、按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均係會首邀集欲參加亙助會之會員,製作會員名單,標明每會金額、按月開標日期、地點,會員人數,始足以確定亙助會之應收款項,查,本件係高雄市政府刑警察局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持檢察官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一百三十萬元、簽賭六合彩傳真機等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可考,雖被告甲○○及在場之杜讚、洪碧玲、伍美惠、邱居前、江麗玲、張麗珠於警訊均稱現金一百三十萬元是甲○○的會錢云云,但若甲○○確為會首,竟無法提出確切之會單,足以佐證,其餘杜讚、洪碧玲、伍美惠、邱居前、江麗玲、張麗珠六人均未參加該亙助會,亦非亙助會之會員,又如何能口徑一致稱「是甲○○的會錢」?同案被告杜讚、洪碧玲、伍美惠、邱居前、江麗玲、張麗珠於警訊均稱現金一百三十萬元是會錢云云,洵不足採。而查獲日期適為六合彩開獎日期(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被告辯稱該款是五月一日剛起的亙助會款,欲修繕房屋之用云云,亦難以採信。再者,證人即高雄市刑大第七小隊小隊長 胡俊榮 於本院到庭作證稱:「一百三十萬元是隊員在被告桌子抽屜中搜索查到,都是千元大鈔,整疊的,像是剛從銀行領出來,依我判斷,如果是會錢或是賭資,應該都是零散並非整疊的,因為當時我們訊問在場的共同被告,他們都說是會錢,我們慎重起見才讓他簽具保管單後讓他領回」等情(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雖警方讓被告簽具保管單,讓被告甲○○保管該款一百三十萬元,無非證物之處置方式,要不得執此遂認定該一百三十萬元是亙助會款。
2、被告甲○○遲至一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始提出亙助會名單(附於一審卷第四八頁),並主張係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開始起會,連會首甲○○共十六名,其餘分別為寶元銀樓二會、永豐銀樓二會、 陳鉛青 一會、 馬順豐 一會、寶宮銀樓二會、裕豐釣具一會、福田商店一會、 黃隆胤 二會、 馬良彥 一會、寶順車行一會及 謝俊雄 一會。標會地點在高雄市○○街○○○巷○號二樓,聯絡標會電話係
(00)0000000,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開始起會,並記載各會員之聯絡電話。惟經原審查證:上開合會會員寶元銀樓之電話(00)0000000經查詢係一吳先生住家,並非寶元銀樓,證人 林清恭 (即寶元銀樓)到庭證稱:其電話係(00)0000000、0000000不符;又該會單記載「寶宮銀樓之電話為(00)0000000」,經查詢,係一家公司,據該公司老板娘稱該電話幾十年來均未過戶,證人林清田(即寶宮銀樓)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會單上之電話(00)0000000,並非伊所有(均詳見一審卷第九一、九二頁)。至於亙助會單所載之「會員馬良彥」之電話,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當庭撥打係空號(一審卷第六○頁);至於亙助會單所載「會員謝俊雄之電話為000000000」,證人謝俊雄則到庭結證稱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又被告甲○○供稱標會地點為「高雄市○○街○○○號」云云(一審卷第六○頁),亦與會單上記載係於「高雄市○○街○○○巷○號二樓」不符。顯見該亙助會單是否真正?已有可疑!
3、此外,原審傳訊會單所載之會員 薛進生 亦到庭結證稱:伊係寶順車行老闆,伊獨自經營,每月賺三、四萬元左右,沒有任何儲蓄,伊有跟被告甲○○一會,後來被告甲○○稱發生事情要止會,又把錢還伊,沒有向伊說何時、何地標會,也沒有拿會單給伊等語(一審卷第九三頁)。經原審質疑,其每月僅三、四萬元收入,其妻、子女又無收入,又要支付家庭費用,又沒有任何儲蓄,如何支付每月十萬元之會錢,證人薛進生卻沉默不語,參之系爭會款每月高達十萬元,證人薛進生既已繳交第一會之會錢,卻不知何時、何地標會,也未向會首要會單,顯與常情不符,足證證人薛進生證稱有參加被告甲○○之合會一會云云,顯係事後串飾之詞,不足採信。
4、再查,其餘會員陳鉛青、黃隆胤、 林太和 、馬順豐,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有參加被告甲○○之合會,惟經原審 諭知渠 等均應提出其財力證明或報稅之扣繳憑單,證明渠等有能力繳交每月十萬至二十萬不等之會款,被告僅提出寶宮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營業稅繳款書六紙;寶原銀樓(與會單之寶元銀樓之名稱有出入)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林清恭之放款委託代繳利息收據一紙、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紙;永豐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各一紙,經核閱後,實無法證明上開會員有繳交每月十萬元至二十萬元會款之能力,況被告甲○○若果真係會首,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為警查獲,竟提不出會單,以說明該一百三十萬元究竟係向何人收取之會款?在在均足證扣案一百三十萬元絕非向上開證人收取之會款,是以證人陳鉛青、黃隆胤、林太和、馬順豐,於原審證詞,實難為被告甲○○上開辯解作有利之認定。被告所提出之亙助會會單漏洞頻仍,顯係臨訟所為,尚難採憑,是被告甲○○辯稱扣案之一百三十萬元係合會會款,不足採信。且衡諸被告所經營六合彩之規模甚大,進出之週轉現金達一、二百萬元亦不足為奇,縱係召組合會募足資金充作賭博六合彩被簽中之彩金,亦合情理,是扣案之一百三十萬元為賭金,應堪認定。
5、被告甲○○僱用杜讚等八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與其餘被告杜讚等八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前後犯行,均係反覆實施,時接式同,所為又係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甲○○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且審酌被告甲○○擔任組頭,貪圖不法,聚集眾人組六合彩賭博,經營期間長達五個月,且金額不小,影響於社會大眾僥倖心理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將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又辯稱扣案一百三十萬元係會款而非賭資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玉英
法官李春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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