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50號抗告人即被告 邱恆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是經傳喚後自行到案執行,自112年8月11日進
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遵守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課程,家人亦常前來接見探望,家庭支持度無庸置疑,抗告人誠心悔過想要脫離毒品的束縛。
㈡抗告人因罹患鼻咽癌第二期(領有重大傷害卡),於治療癌
症過程,因醫師開立一級管制藥品嗎啡錠無法止痛而難以忍受,不得已尋求能止痛之毒品,實屬無奈之舉。復另因強盜案經判處12年7月確定,需長期在監服刑,實無從接觸毒品。然僅因心理醫師幾句問答,即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有失公平。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經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勒戒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78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高雄戒治所112年9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629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記載,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輕中度違規,但有持續於所內抽菸)等項,復有臨床評估項目(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有菸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為注射使用、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疑似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中度)、社會穩定度(含無業、家人有藥物濫用、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評估項目。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高雄勒戒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依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其有遵守規定,且家人亦常前來接見探望,
其另案須長期在監執行,無再接觸毒品之可能,並質疑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公平公正云云。然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既有上開多項評估項目,並非僅是醫師個人之主觀判斷;另抗告人家人確有探視,並經列入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項目,並無遺漏。又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依法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無涉,且其方式亦與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處置措施,係屬結合醫師及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處置不同,自無法以該等刑罰之執行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以另有刑罰待執行,即憑以認定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抗告意旨所指,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