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警方配合女方(告訴人A女)、 聶男 (證人甲○○)造假案誣陷
張男 (聲請人)拚業績:此案110女方男友電話現場報案第一時間員警有到現場調查女方、聶男指控地點不一樣,性騷擾事實不一樣。在夜市內女方和張男有兩次接觸,不同地點,一次是和女方對向而行擦肩而過,一次是女方和男友走到張男面前攔下張男,女方聶男事後親自到所報案是串證造假成同一地點誤導案情,員警是共犯。要求傳重要人證現場報案人之一的女方男友出庭詰問證明,新事證一未審酌調查說明。
㈡是女方和男友走到張男面前攔下誣陷發生爭執,女方說謊聶
男偽證員警為何造假無現場調查,聶男現場圖女方看不見張男,一審67頁女方清楚說看見張男在左前方哪有趁女方不及抗拒發生碰觸,女方偵查自己說出無保持距離的證詞證明是女方靠近張男,聶男偽證,同一時間女方、聶男敘述案發周圍人物和指控騷擾動作明顯不同,新事證二未審酌調查說明。
㈢新事證三未審酌調查說明:一審女方只向法官說員警有到現
場了解案情,沒說員警現場調查結果隱瞞查無性騷擾事實,法官檢察官也都沒問沒調查員警現場調查結果,無視變成到所報案員警只錄口供,是造假串證員警是共犯。
㈣新事證四未審酌調查說明:我也有電話報案和員警進入夜市
內指證2個和女方接觸的地點,事後女方自爆的偵查筆錄和女方男友和我警詢筆錄都可證明,女方造假聶男造假同一地點員警是共犯筆錄用複製貼上誤導案情,女方立即回頭拍打被告肩膀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其他遊客當場協助指認,完全無中生有。
㈤聶男不知案情過程亂指控作證警詢筆錄也非親口說出,第幾
排第幾格配合警方造假簽名,女方聶男不知夜市規劃有幾排幾格且編號被夜市攤車壓住,報案時只會說攤商名稱不會親口說第幾排第幾格,是員警拚績效造假複製貼上,新事證五未審酌調查說明。
㈥要求傳女方、女方男友、聶男、員警出庭調查詰問,說清楚
真實案情,不調查警方現場調查結果和造假案拚業績推說是女方聶男到所報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法官不傳員警、女方男友出庭調查當日現場調查結果,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女方證詞反覆說謊法官還稱女方不會說謊誣陷。一審女方只說員警有到現場沒說調查結果,為何二聯單改成親自到所報案,員警無派員調查,這就是造假,法官、檢察官都沒問、沒調查清楚。女方多次說謊,女方謊稱被張男大力捏臀一下,偵查31頁女方有大叫,一審95頁改口無大叫,一審88頁女方謊稱聶男有看到,法官問所以你被捏的時候,證人在哪裡你並不清楚?女方答對,一審94頁,女方說有看到的那位先生是一路跟著我們走出來,一審91頁,法官問所以你被捏的時候,證人在哪裡你並不清楚?女方答對一審94頁,聶男現場圖和女方距離一個人,一審67頁證人A女答那天夜市人沒有多到完全密集黏在一起和聶男現場圖完全不符,女方轉身拍張男左肩,聶男看見女方轉身拍張男右肩,如何和女方接觸證詞完全不同,不能互證,女方偵審說法哪有一致,明明是女方和男友走到張男面前攔下張男誣陷發生爭執,法官卻認定女方、聶男有具結不會說謊,違法瀆職,張男要求傳女方男友 陳冠廷 夜市內現場報案人之一和當日夜市現場調查員警出庭調查證明女方栽贓,聶男偽證,員警登錄不實配合造假拚績效誣陷張男,傳聶男出庭證明警方有到現場調查,警詢筆錄非親口說出。
㈦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原判決於107年9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前已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本次聲請意旨主張「A女及聶男證述不實、A女與聶男證述不一,無法互為補強、警方無派員調查A女和聶男於警詢時所述之案發地點、A女及聶男不可能說出攤商編號、聲請人曾向員警表示要提告誣告、警詢筆錄違法不實、A女報假案親自到所報案(二次報案)警方筆錄登錄不實、檢察官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涉犯瀆職部分、二審法官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均經聲請人之前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時即曾多次加以主張,並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6、25、31、4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17、49、75、8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80、89、101、110、118、126、12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9、128、14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3、41、70、89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至聲請人本件所聲請調查之新證據,包括:聲請A女、A女男友、聶男及當日到夜市門口現場調查的警員等,亦經聲請人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5、88號受理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此均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故聲請人本件重行聲請再審之聲請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並以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已屬完全相同,自屬以實質相同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經認定聲請人之聲請係重複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