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告 龍巖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複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被告 黃景福
黃宗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宏 被告 黃宗宏 追加被告 黃秀芳
黃柏桐 黃柏智 黃品惟 黃品龍 黃李芹葉冬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景福、黃宗德、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同小段三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宗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同小段三六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
被告黃景福、黃宗德、黃宗宏、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 黃葉冬梅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大墓內之被繼承人 黃成金 之遺骸取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世聰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偉龍,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稽,經劉偉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景福、黃宗宏、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黃葉冬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364、3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其拍定取得所有權等語,以黃景福、黃宗德、黃宗宏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黃景福、黃宗德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黃宗宏應將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交付予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㈡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5日、105年11月29日具狀,以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黃景福、黃宗德、黃宗宏及訴外人 黃啟楨 為渠等之父黃成金所建造之墓園,為渠等所共有,且訴外人黃啟楨於起訴前之95年7月3日死亡,為此追加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㈢再於106年2月22日依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第1、2項
;復於106年4月28日具狀(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主張364地號土地墓園內仍有黃成金之遺骨,黃成金之繼承人應將該等遺骸取回,並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其後終聲明(見本院卷第304頁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⒈被告黃景福、黃宗德、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小段365地號土地上如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00965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編號A至編號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黃宗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小段365地號土地上如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00965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編號A至編號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⒊被告黃景福、黃宗德、黃宗宏、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黃葉冬梅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00965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編號J部分大墓在墳墓內之被繼承人黃成金之遺骸取回;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查系爭土地上之墓園(下稱系爭墓園)由訴外人黃成金之子
孫公同共有,此經被告黃宗德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且各被告確為訴外人黃成金之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6頁),堪認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拆除地上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對被告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據此追加被告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於法有據;又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取回訴外人黃成金遺骸部分,追加被告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黃葉冬梅為被告,核係原告本於同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所為,是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黃宗宏所有,經原告於103年7月7日拍賣
應買得標,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3年4月2日,以 士院俊 96執助莊字第3289號通知書敘明系爭土地上設有訴外人黃成金之墓園,並由 黃氏 派下子孫全體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中,該墓園區內土地拍賣後不點交等語。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仍遭被告全體,以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0096500號函所附之臺北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位置圖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墓園,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基於被告黃宗宏與其餘被告黃景福、黃宗德、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中。
㈡被告雖 抗辯渠 等本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本於
「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民法就使用借貸之規定,並無如租賃關係尚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明文,洵無「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綜上,被告黃景福、黃宗德、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 縱依渠 等與被告黃宗宏間使用借貸關係,以系爭墓園占用系爭土地,然該等使用借貸之債權,仍不得對抗系爭土地後手即原告,上揭被告黃景福、黃宗德、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該等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黃宗宏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雖非無權占用土地,然應負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黃宗宏自應除去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另訴外人黃成金之遺骸仍在364地號土地上所蓋系爭墓園,並未撿骨,仍須由黃成金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取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34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景福、黃宗德、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小段365地號土地上如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00965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編號A至編號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黃宗宏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小段365地號土地上如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00965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編號A至編號K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予原告;⒊被告黃景福、黃宗德、黃宗宏、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黃葉冬梅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00965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編號J部分大墓在墳墓內之被繼承人黃成金之遺骸取回;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宗德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系爭墓園係訴外人黃成金後代子孫公同共有,由證人 黃建勛
之證述可知,訴外人黃成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雅鈴 仍有繼承人,故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不合法。又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無礙於訴外人黃成金後代子孫就系爭墓園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於應買時明知系爭土地上設有訴外人 黃金成 之墓園,由黃氏派下子孫全體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之,則按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以先人骸骨業經撿骨移置宗祠或遷至他處,方為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終了;是訴外人黃成金既仍安葬於系爭墓園內供後人祭祀,自難認依系爭土地之借用目的已經使用完畢。
㈡又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然原告既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日士院俊96執助莊字第3289號通知書,對系爭土地現正由黃氏派下子孫全體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一事知之甚詳,則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用土地。再者,縱認原告因拍賣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黃宗宏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出賣前占有其買賣標的物,仍非無權占有,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完成而受影響。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景福、黃宗德、黃宗宏、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拆除系爭墓園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黃宗宏拆除系爭墓園並交付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柏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陳以:伊為訴外人黃成金長男訴外人黃啟楨之長子,自61年4月23日訴外人黃成金過世後,伊並未繼承任何財產,亦未參與訴外人黃成金公司之營業、名下資產之處分,對訴外人黃成金之公司商業行為、遺產變動均無所悉,不知為何被列為本件被告;伊名下無房、無車、無股票,薪資皆用於家中,並無積蓄,無能力負擔本件訴訟所生任何費用,希望法官還伊清白等語。
四、被告黃景福、黃宗宏、黃秀芳、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黃葉冬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墓園坐落系爭土地內,系爭墓園為訴外人黃成
金之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另墓園內大墓葬有訴外人黃成金之遺骸,該遺骸則為訴外人黃成金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墓園部分,對於訴外人黃成金之後代繼承人(不包括被告黃葉冬梅)必須合一確定;另請求取回訴外人黃成金遺骸部分,對於訴外人黃成金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訴外人黃成金於61年4月23日死亡,其子女計有黃啟楨、 黃啟次 、黃景福、黃宗宏及黃宗德。其中黃啟次於59年9月23日出養,黃啟楨則於95年7月3日死亡。黃啟楨之配偶為黃李芹,子女為黃雅鈴、黃秀芳、 黃桐柏黃柏泰 、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其中黃雅鈴於93年9月15日死亡,黃柏泰於98年9月2日死亡,此有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2至66頁)在卷可參,是訴外人黃成金之繼承系統如附表所示。又關於黃雅鈴早於其父黃啟楨死亡,黃雅鈴於死亡時是否尚有繼承人一節,依其除戶戶籍謄本所載,黃雅鈴於78年6月6日與美國人 麥可哈里遜 (MichaelHarrison)結婚,國內相關戶籍資料並無黃雅鈴子女之記載。而辦理黃雅鈴辦理死亡除戶程序,依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631281000號函檢送之除戶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76至281頁),係由其母 郭妙妙 檢具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死亡證明書申請辦理,是依國內戶籍資料,無法查知黃雅鈴是否有子女存在。證人黃建勛雖於審理中證稱:小時候在陽明山的祖厝聚會時有見過黃雅鈴,長輩都會介紹,幾個比較有印象的大概就這樣,大概高中後就沒有再見面,見到黃雅鈴時,黃雅鈴有攜帶其家人一同參加家族聚會,記得好像有兩個小孩,是一男一女,兩個小孩跟 伊差 五、六歲,當時伊國、高中,他們大概都小學,沒有玩在一起,伊高中畢業後去美國念大學,大約從2001年至2006年,記得要去美國時,奶奶給伊黃雅鈴的電話,要伊跟她聯絡有個照應,剛去的時候有跟黃雅鈴通過幾次電話,但沒有見面,當時伊在西岸舊金山,她在東岸,有次寒暑假從美國回來聽長輩說她過世,黃雅鈴是伊在美國那段期間過世,伊沒有參加黃雅鈴的喪禮,因為她是爺爺另外一房的,所以跟她也不熟,伊不清楚小孩的姓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至171頁正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建勛之證詞內容,證人黃建勛於高中畢業出國前,在家族聚會偶有遇見黃雅鈴及其子女之情形,其後出國僅有數次電話聯繫,但並無見面,且因黃雅鈴與證人分屬不同家族房別,故交往並非熱絡,黃雅鈴死亡後兩家即無任何交往等情。則黃啟楨於95年7月3日死亡時,黃雅鈴之子女是否尚存,此部分亦無法查知。被告黃宗德抗辯尚有黃雅鈴之繼承人尚未列入,惟其並無提出繼承人具體資料,而依相關戶籍登記與證人黃建勛之證詞,均無法認定黃啟楨死亡時,黃雅鈴之繼承人仍尚存在,既無法證明黃啟楨死亡時,尚有黃雅鈴之繼承人存在,被告黃宗德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原告以附表所列訴外人黃成金之繼承人即黃景福、黃宗德、黃宗宏、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黃葉冬梅為本件訴訟被告,尚難認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情形。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黃宗宏所有,經原告於103年7月
7日由法院拍賣應買得標,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2日士院俊96執助莊字第3289號拍賣函(本院卷第23至31頁)為證,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墓園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依該所106年2月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00965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系爭墓園中各項地上物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㈢原告主張爭墓園並無占有權源,有無理由?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助字第3829號執行事件卷宗,被告黃宗
宏於該執行事件中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243至250頁),陳明系爭墓園區域係由訴外人黃成金派下子孫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中等語。前於93年度執字第19497號執行事件及96年度執助字第3829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中(見本院卷第28、249頁),均註明系爭墓園由黃氏派下子孫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中。被告黃宗德抗辯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惟所謂債權,乃係特定人(即債權人)得向特定人(即債務人)請求為一定給付,債權人在法律上保有該給付之權利。此即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債權人依債之關係,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向第三人請求,此即債之關係相對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稱:『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依該裁判要旨所稱,係以「占有公示原則」作為債權物權化之判斷原則。惟於民法債之關係下,債之相對性為其原則,而債權物權化屬法律之例外規定,除法有明文規定例如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外,解釋上應予從嚴解釋。是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故單純交付占有並非得以將債權物權化之唯一依據,縱原告於拍賣程序購買系爭土地前,知悉系爭墓園占有系爭土地,此仍非被告與原告前手之基地利用關係得以債權物權化(拘束原告)之充分條件,至多僅作為法院判斷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對系爭墓園所有人主張權利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參考因素。被告黃宗德於本院審理中,固以本院拍賣公告為據,抗辯系爭墓園區域為黃氏派下子孫占有使用之情形為原告於拍賣時知悉,但就系爭墓園使用借貸之初,訴外人黃成金派下子孫如何協議土地使用方式、有無給付一定對價,此部分未經被告舉證,再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斟酌土地利用性質與發揮經濟效用或遷葬之可能性,原告本諸所有權行使其權利下,又有如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亦未經被告提出說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墓園之使用借貸關存在於被告黃宗宏與訴外人黃成金其他派下子孫間,對原告並無拘束力,應屬可採。
⒊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於本院107年1月5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時,兩造均陳明已無請求調查之證據,嗣於辯論終結後,被告黃宗德於107年1月18日復又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藉以消免系爭墓園以牟取暴利,且訴外人黃成金死亡時,其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黃宗宏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多數遺產,而以承受系爭墓園之負擔作為對價,故非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請求調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資料及訊問被告黃宗宏。此部分抗辯不僅被告黃宗德於審理過程中未提出,且本件訴訟自105年6月23日繫屬後,迄於107年1月5日論終結時,均未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況被告黃宗德所稱訴外人黃成金之遺產分割時即有上開協議,足見於訴訟之初,被告黃宗德即明知該項證據方法可資調查,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據主張,迨至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此部分抗辯,本院斟酌上情,堪認被告黃宗德意圖延滯訴訟外,且此部分抗辯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原告請求訴外人黃成金之派下子孫即被告黃景福、黃宗德、
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將系爭墓園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墓園為被告黃景福、黃宗德、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返還渠等將系爭墓園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黃宗宏將系爭墓園占用之土地交付原告,有無
理由?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是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究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黃宗宏所有,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宗宏交付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墓園用以安葬訴外人黃成金,為被告黃宗宏與訴外人黃成金之其他後代子孫公同共有,系爭墓園並非作為拍賣買賣標的之列,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出賣人黃宗宏為輔助買受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利益,負有遷葬系爭墓園之附隨義務,是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黃宗宏將系爭墓園拆除,應屬有據。
㈥系爭墓園內即附圖編號J之大墓內有訴外人黃成金之遺骸,
而該遺骸在其繼承人未特別約定情形下,應屬訴外人黃成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於請求拆除系爭墓園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同時請求訴外人黃成金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景福、黃宗德、黃宗宏、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黃葉冬梅將黃成金之遺骸取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景福、黃宗德、黃宗宏、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將系爭墓園拆除,由訴外人黃成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將黃成金之遺骸取回,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由被告黃景福、黃宗德、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黃李芹予以返還及由被告黃宗宏予以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黃宗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羿方附表:被繼承人黃成金之繼承系統表┌───────┬────────┬─────────┐│黃成金(61年4│配偶黃葉冬梅│││月23日死亡)├────────┼─────────┤││長子黃啟楨(95年│黃李芹│││7月3日死亡)├─────────┤│││黃雅鈴(93年9月15││││日死亡)│││├─────────┤│││黃秀芳│││├─────────┤│││黃柏桐│││├─────────┤│││黃柏泰(98年9月2日││││死亡)│││├─────────┤│││黃柏智│││├─────────┤│││黃品惟│││├─────────┤│││黃品龍││├────────┼─────────┤││次子黃啟次(59年││││9月23日出養)│││├────────┤│││三子黃景福│││├────────┤│││四子黃宗宏│││├────────┤│││五子黃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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