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22號聲請人 郭冠廷
林信華 劉宗明 李孟洲 王倩雯 王宏升 王順仁 彭惠圓 王紹平 藍嘉祥 王家成 翟鎮辰 張佑齊 黎文 狄 戚務蒖 許仟 林俊興 邱冠彰 沈武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觀光產業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郭冠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觀光產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觀光產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六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之事務所,為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之一;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登記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財團法人臺北市觀光產業發展基金會之董事,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於民國100年3月12日經第3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爰依法聲請准予補充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函、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3屆第
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觀光產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就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
6條部分,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4條部分,係屬財團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此補充變更事項,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即財團如經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則得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有關規定,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而由受理之地方法院登記處依有關法規就具體情事認定是否准許為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變更登記,非屬依首揭規定須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必要處分之事項。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表:
┌────────────────────┬────────────────────┐│修正後條文│修正前條文│├─────┬──────────────┼─────┬──────────────┤│條次│內容│條次│內容│├─────┼──────────────┼─────┼──────────────┤│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重陽│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路26號。│├─────┼──────────────┼─────┼──────────────┤│第六條│本會置董事十九人,第一屆董事│第六條│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由捐助人聘任之,第二屆以後董││捐助人聘任之,第二屆以後董事│││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聘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遴聘之。董事均│││均為無給職。││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