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鴻被告郭妍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29號、第13994號),經訊問被告等後(100年度審訴字第18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 葉莉雯 」之署押壹枚沒收。
郭妍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葉莉雯」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不特人」之文字應更正為「不特定人」、倒數第8行「甜圈圈店」應更正為「甜甜圈店」、倒數第6行「向 劉文健 取款」等文字應更正為「向劉文健收取款項35,000元」。㈡被告陳明鴻、郭妍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明鴻、郭妍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人以訛稱所販賣之「靈童」玩偶可增進男女感情,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被害人劉文健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劉文健調解成立,
2人業已依調解內容各匯款5萬元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交易明細表參照),兼衡被告等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本件犯罪所用之收據及玩偶,業經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被害人劉文健,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收據上偽簽之「葉莉雯」署押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