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彼此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
3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57號共同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顳部,致其受有右顳部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被告當庭支付新臺幣20萬元給告訴人點收無誤後,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99號卷宗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凱鑫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