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源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源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源漣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原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在前開緩刑期間內,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犯公共危險罪,嗣並由本院以一百年度湖交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八千元,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前開撤銷之聲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撤銷上開緩刑之本院一百年度湖交簡字第九號判決,係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係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則有聲請書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又依上開二份判決書記載,受刑人現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臨二十八之四號,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應無疑問。
三、經查,受刑人詹源漣前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酒後駕駛EP—二九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上路,稍後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跨越分向線行車,而擦撞對向由 呂郡哲 騎乘之0二三—BGD號重機車倒地,呂郡哲不幸遭受刑人駕駛之小貨車碾過,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受刑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各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在臺北市不詳地點飲酒,再駕駛七四六六—VE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在臺北市北投區國軍醫院前,因停車問題與該院職員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受刑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受刑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結果,由本院以一百年度湖交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罰金新臺幣八萬八千元,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已足認定。
四、細繹前開兩案判決事實,受刑人前次因酒後駕車上路,肇事致人於死,兩罪雖僅合併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然酒後不得開車係0般常識,而肇事傷人性命,造成之損害更難以復原,受刑人因酒後駕車而釀禍,僥倖獲得緩刑宣告,理當深自警惕,自我約束,然其不知反省,竟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不僅對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並足認受刑人之責任、法紀觀念,均未因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自省、增長,足認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再斟酌酒後駕車雖係輕罪,惟一旦肇事,結果往往非死即傷,所衍生之民、刑事責任,更常非加害人所能負擔,其損害多仍由受害人承受,受刑人貪圖便利,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於此舉對用路人造成之可能危害,不宜輕縱,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