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68年9月29日68年度易字第226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於68年間因被誣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68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其方為該案件中被 尤泰榮 毆打並主動報警之被害人,奈何因證人 薛麗雲 、 陳龍角 、 陳喬木 、尤泰榮及 尤芳源 之偽證,以及證人 劉光雄 開立虛假證明書,反而成為傷害證人尤芳源之被告並判刑確定,請審酌案發現場之隔間佈局、相關證人站立之位置與被控使用之掃帚長度,運用科學方法還其清白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難謂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68年度易字第22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檢附本院上開判決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亦於聲請狀陳明其無法提出判決繕本等語,本院本無庸命其補正,惟考量上開判決年代久遠,乃依職權為聲請人之利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案卷宗,然該案卷宗業因保存年限屆滿經依法銷毀無從檢卷,有該署雄檢惠檔字第111409號函在卷可憑,是上開程序上之欠缺確已無從補正,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即非合法,亦無從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