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裝盛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裝盛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成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政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本案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25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分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既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分別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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