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錦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湖簡字第219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7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錦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以前,向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支付新臺幣叁萬捌仟零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錦明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梁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於99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99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6時14分許、99年6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4次侵占被害人 崔炎明 帳戶存款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平日照顧生病無自理生活能力被害人崔炎明之日常生活起居,而持有管領被害人帳戶存款之便,私自侵占被害人之帳戶存款,所為損及被害人崔炎明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崔炎明之遺產管理機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達成調解,願意償還所侵占之全部款項,並已先行償還1萬7,000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償還所侵占之全部款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諭知被告應於100年6月20日以前,向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支付剩餘未清償之侵占款項3萬8,006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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