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UDUNG選任辯護人劉彥呈律師被告NGUYENTIENDUY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紅色鐮刀參把及綠色鐮刀壹把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HUUDUNG(中文名稱: 阮友勇 )與被告NGUYENTIENDUY(中文名稱: 阮進 唯)因細故與被害人BUNSAC(起訴書誤載為BANSAC部分,均逕予更正)發生爭執,而在桃園市○○區○○街○○○號燕家食堂巧遇被害人後,竟夥同共犯LEHUUTHANH(中文名稱: 黎友成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先至桃園市○○區○○○路○○號五金行購買4把鐮刀,再返回至桃園市○○區○○街○○○號燕家食堂附近,分別持刀追砍被害人,直至共犯黎友成持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胸腔穿刺傷及血胸等傷害,倒臥在燕家食堂,經路人報案送醫急救,方倖免於死。因認被告阮友勇、 阮進唯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固應共同負責,惟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倘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事前或事中存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責令被告就他人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友勇、阮進唯涉有殺人未遂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阮友勇、阮進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黃耀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查訪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友勇、 阮進唯固 坦承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與共犯黎友成、證人黃耀輝至桃園市○○區○○街○○○號真善美羊肉爐聚餐,復前往同市區○○街○○○號燕家食堂飲酒,因隔壁桌之「 阿力 」曾與被告阮友勇發生衝突,而被告阮友勇亦於返家途中見「阿力」及與「阿力」同行之人在被告阮友勇住處附近聚集,被告阮友勇、阮進唯與共犯黎友成遂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搭乘證人黃耀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同市區○○○路○○號五金行購買鐮刀4把,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同市區○○街○○○號前分持鐮刀下車朝「阿力」一行人追趕,而共犯黎友成有持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氣血胸及腹部、胸腔穿刺傷之傷害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阮友勇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發生爭執,也不認識被害人,我們吃飯時看到隔壁桌有打過我的人「阿力」,我告訴阮進唯、黎友成,黎友成當場想拿刀砍對方,但被老闆娘阻止,老闆娘把阮進唯、黎友成趕回去,我跟黃耀輝留下來繼續喝酒,黃耀輝載我回去的路上,看到隔壁桌的那群人站在我家附近,黃耀輝打電話給阮進唯叫他下去打架,並載我去接阮進唯、黎友成,是阮進唯或黎友成提議要買鐮刀去打架,鐮刀的錢是我付的,我們買鐮刀時我只想用來防身,沒有想要拿來殺人、傷人,我們沒有討論要砍誰或殺誰,買完鐮刀到了燕家食堂附近的巷口,就看到隔壁桌的那群人在對面,黃耀輝一停車,阮進唯、黎友成就馬上下車,我看到黎友成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至57、138至1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1至212頁)。被告阮友勇之辯護人則以:阮友勇並無殺人犯意,其與阮進唯、黎友成、黃耀輝購買鐮刀返回住處附近,係為了驅離在其住處附近徘徊、曾打過其之外籍移工,熟料,黎友成竟不慎揮砍他人,此為黎友成之犯意逾越;而依被害人之急診病歷及證人 陳氏燕 之證述,被害人送醫治療時,病況尚非危急,且依監視器畫面,阮友勇僅有追逐行為,並無持鐮刀追砍,況阮友勇與被害人並不認識,自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4、217至224頁);被告阮進唯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在燕家食堂時,阮友勇說隔壁桌的那群人有打過他,黎友成怕對方人多或找人來打,就去拿店裡的刀,但被老闆娘趕出去,我就拉著黎友成一起回去,之後在家裡聽說有人要打阮友勇,黃耀輝打給我叫我下去打架,黎友成提議要去買刀,我想是要用來防身的,買完刀後在燕家食堂附近看到隔壁桌的那群人,我第一個下車,再來是黎友成,最後是阮友勇,我因為跑在第一個,沒有看到黎友成砍到被害人,我有聽黎友成說他有砍人,我下車只是想下去追趕他們,讓他們離開,我沒有要殺人、傷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至84、154至15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2頁)。被告阮進唯之辯護人則以:監視器畫面未明確拍攝到被害人遭砍傷之過程,本案目前遺留之DN
A及掌紋跡證亦無法比對,當日在場之證人陳氏燕、 賴芸蓁 及黃耀輝,均稱沒有看到被害人遭砍傷之過程,實無證據可證明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阮進唯所造成;另被害人與阮進唯素不相識,先前亦無恩怨,依證人陳氏燕所述,阮友勇當日確未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阮進唯主觀上沒有殺死被害人之動機;況卷內沒有被害人及黎友成之筆錄,難以透過被害人還原事發經過,亦無法確認阮進唯與黎友成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7至99、214至215頁)。經查:
㈠被告阮友勇、阮進唯、共犯黎友成、證人黃耀輝於109年12
月30日晚間7時許,先至桃園市○○區○○街○○○號真善美羊肉爐聚餐,復前往同市區○○街○○○號燕家食堂飲酒,共犯黎友成經被告阮友勇告知同在食堂內消費之客人「阿力」曾與其發生衝突,遂欲拿取食堂內之刀具惟遭阻止,後則與被告阮進唯先行離去;嗣證人黃耀輝駕車搭載被告阮友勇返家時,發現被告阮友勇住處附近遭「阿力」一行人圍堵,證人黃耀輝即撥打電話予被告阮進唯告知此情,並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即被告阮進唯住處搭載被告阮進唯及共犯黎友成,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至同市區○○○路○○號五金行購買鐮刀4把,於行經同市區○○街○○○號時,被告阮進唯、共犯黎友成、被告阮友勇見「阿力」一行人於該處逗留,旋依序分持鐮刀下車朝「阿力」一行人追趕,而被告阮友勇、阮進唯雖追逐「阿力」未果,然共犯黎友成確實有持鐮刀揮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氣血胸及腹部、胸腔穿刺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阮友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見偵字卷第23至27、139至
1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4至57、138至144頁);被告阮進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見偵字卷第41至45、145至14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0至84、154至158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耀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
9年12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暨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共18張、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79至85、87、91至10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1至272、324至327、335至339頁),且有紅色鐮刀3把、綠色鐮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且意識昏迷、無法言語
,足認共犯黎友成下手時具有殺人犯意,而被告阮友勇、阮進唯與共犯黎友成一同至五金行購買鐮刀後再搭車返回燕家食堂附近,並下車追逐被害人,顯然已參與殺人之行為,僅係因最後由共犯黎友成偶遇被害人,足證阮友勇、阮進唯事先預謀尋仇等語為由,認被告阮友勇、阮進唯與共犯黎友成共犯殺人未遂罪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至5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3頁)。惟被告阮友勇、阮進唯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阮友勇、阮進唯與共犯黎友成至五金行購買鐮刀4把之際,是否已謀議為殺人犯行?縱認共犯黎友成持鐮刀揮砍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氣血胸及腹部、胸腔穿刺傷,係基於殺人故意為之,而被告阮友勇、阮進唯分持鐮刀朝「阿力」一行人追趕之行為,是否即已參與共犯黎友成之殺人未遂犯行,而被告阮友勇、阮進唯上開追趕行為,是否係與共犯黎友成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⒈證人即被告阮友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證
述:去五金行買刀後,我們坐著黃耀輝的車繞了一圈沒有看到誰,本來要送阮進唯、黎友成回家,到了燕家食堂附近的巷口,就看到隔壁桌的那群人在對面,黃耀輝一停車,阮進唯、黎友成就馬上先後下車追那群人,我是最後一個下車,我想要報復以前打過我的「阿力」,但因為他跑太快所以抓不到他,只有黎友成砍傷別人,黎友成不認識「阿力」,所以他砍錯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7、139至1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4至57、138至144頁);證人即被告阮進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我和黎友成、阮友勇進入五金行買完4把鐮刀後,就上車請黃耀輝載我們回我與黎友成的住處,在桃園市○○區○○街○○○號門口看到對方一群人在那邊,原本一把刀遞給黃耀輝,但黃耀輝說他不要,之後我就先行拿刀下車去追之前打阮友勇的人,黎友成跑第2個,我沒追到我便先行返回我的住處,黎友成跟我說他有用刀傷到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5、145至14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0至84、154至158頁);而證人即燕家食堂老闆娘陳氏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至10時許,我要打烊把門拉下來,約10分鐘後聽到外面很大聲用越南語在喊「逃」,我把門拉上來看,看到被害人走到我面前,被害人流很多血,我就叫119,我沒看到前面過程,被害人是跟我說他住龜山,他兒子住我們附近,當天晚上來跟兒子吃飯,吃完飯10時多去我們對面買檳榔,買完出來看到一堆人在跑他也跟著跑,被害人說不清楚是誰砍他的,被害人說他是被殺錯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1至388頁);證人即報案人賴芸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7分,我有打電話報警,我當時在桃園市○○區○○街永樂巷,看到2個人,1個人是雙手拿2隻鐮刀,1個人是1隻手拿1隻鐮刀、1隻手拿球棍,在追另外1個人,我打電話請警員來看一下發生什麼事,警員說在巷子口外已經有人被砍了,可是我看到的是他們還在追另1個人,被追的那個人還沒有被砍,我現在無法記得那2位持鐮刀者的面貌,我走出巷子口的時候,那位被砍倒在地上的人已經上救護車了,所以我沒有看到,我沒有印象那2位手持的鐮刀有沒有沾到血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6至85頁);另據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阮友勇、阮進唯、共犯黎友成分持鐮刀下車朝他人追趕之畫面,並未攝及被害人遭砍傷之過程(見偵字卷第99至10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
4至327、335至339頁);再扣案之紅色鐮刀3把、綠色鐮刀1把經鑑定後,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而其中1把鐮刀之採驗棉棒固呈血液陽性反應,然並無比對對象之口腔黏膜細胞可供比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3、67至69頁),是依卷內之前開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阮友勇、阮進唯與共犯黎友成分持鐮刀朝「阿力」一行人追逐,然尚無從證明被告阮友勇、阮進唯有持鐮刀朝被害人揮砍被害人之行為,自無從僅以被告阮友勇、阮進唯之持鐮刀追逐行為,逕認其等已參與共犯黎友成殺害被害人未遂之犯行。
⒉證人陳氏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友勇、阮進唯、黎友成、
黃耀輝於109年12月30日當天與店內其他客人沒有發生衝突,但有一點不對勁,不知道是阮進唯還是黎友成弄破1個酒瓶,不知道是故意的還是無意的,員工說黎友成偷偷到廚房拿刀子,員工有把它拿回來,我覺得不對勁就叫阮進唯、黎友成先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1至388頁);而證人黃耀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接到阮友勇的電話前往真善美羊肉爐與阮友勇、阮進唯、黎友成一同聚餐,但真善美羊肉爐晚間9時就結束營業,我們到燕家食堂續攤,黎友成聽到阮友勇與隔壁桌客人之前有糾紛,想替阮友勇出一口氣就想拿刀傷害他們,但被阻止,阮進唯、黎友成就先行離開,阮友勇跟著我接著離開,阮友勇跟我說因為外面有人在堵他所以請我載他回家,但發現他家門外也有人在堵他,所以阮友勇請我載他去找阮進唯、黎友成,不知道是阮進唯還是黎友成說要去五金行,到了五金行阮友勇、阮進唯、黎友成一起下車買東西,他們上車時我沒看到他們買了什麼,就驅車前往阮進唯、黎友成住處,但開到桃園市○○區○○街準備轉進永樂巷時,看到被害人一行人在街上,接著不清楚是誰先打開車門,他們三個幾乎同時就衝了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被告阮友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則供稱:109年12月30日晚間,我先跟黎友成、黃耀輝、阮進唯去真善美羊肉爐吃飯喝酒,後來又至燕家食堂繼續喝酒,我進入店內發現有隔壁桌的客人是以前動手打過我的外籍移工「阿力」,我跟黎友成講這件事,黎友成想拿店內廚房的刀具但被阻止,老闆娘把黎友成、阮進唯趕回去,我跟黃耀輝留下來繼續喝酒,吃完飯後黃耀輝載我回去,在回家路上看到隔壁桌的那群人,三三兩兩站在我家附近,黃耀輝有打電話給阮進唯叫他下去打架,然後黃耀輝載我去接阮進唯、黎友成,阮進唯或黎友成其中一人決定去五金行買刀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7、13
9至1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4至57、138至144頁);被告阮進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亦陳稱:10
9年12月30日晚間,我先跟黎友成、黃耀輝、阮友勇去真善美羊肉爐吃飯喝酒,後來又至燕家食堂繼續喝酒,進入店內阮友勇跟我們講有一組客人是動手打過他的外籍移工,黎友成想拿店內廚房的刀具但被阻止,之後我在家中接到黃耀輝的電話,說有人要打阮友勇,要我下去幫忙打架,我就跟黎友成出門上黃耀輝的車,在車上黎友成提議去買刀子,我就跟黃耀輝說開去五金行等語(見偵字卷第41至45、145至14
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0至84、154至158頁),綜合上開供、證述,被告阮友勇見曾與其發生衝突之「阿力」同於燕家食堂內用餐,遂將此情告知被告阮進唯、共犯黎友成,共犯黎友成雖因此至燕家食堂廚房拿刀, 惟旋 遭燕家食堂員工攔阻,證人陳氏燕亦因此請被告阮進唯、共犯黎友成先行返家,故雙方於燕家食堂內並無明顯之口角或肢體糾紛,被告阮友勇、阮進唯與共犯黎友成前往五金行購買鐮刀,實係因被告阮友勇於返家途中,認遭「阿力」等人圍堵所致,然上開原因是否足使被告阮友勇、阮進唯與共犯黎友成萌生殺人之動機或犯意,而決議購買鐮刀殺害「阿力」等人,誠屬有疑。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9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0
分許,被告阮友勇、阮進唯與共犯黎友成共同乘坐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號燕家食堂附近時,共有7名男子在該處走動(即勘驗筆錄中之甲男、乙男、丙男、 丁男 、戊男、己男、庚男),被告阮進唯以雙手各持1把鐮刀先行下車,甲男、乙男見狀即轉身往畫面上方跑,嗣被告阮進唯跑向丙男,並以右手高舉鐮刀朝向丙男,但未有揮砍之行為,而丙男有後退、閃躲等情;後共犯黎友成以右手持1把鐮刀下車,跑向丙男,並以右手所持鐮刀朝丙男身前揮砍1次,丙男隨即朝畫面下方奔跑、逃離,同時間丁男、戊男、己男、庚男往畫面下方奔跑至畫面右側離開畫面。而被告阮進唯、共犯黎友成見狀則一左一右緊追在後。同時被告阮友勇亦以右手持1把鐮刀下車,與被告阮進唯、共犯黎友成一同往丙男之方向追逐,惟無法辨識丙男是否即為本案被害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本院訴字卷一第324至
327、335至339頁)。依被告阮友勇、阮進唯、共犯黎友成分持鐮刀下車朝「阿力」一行人追趕之過程,被告阮進唯雖以雙手各持1把鐮刀率先下車,然僅單純跑向丙男並以右手高舉鐮刀,未有揮砍丙男之舉措,倘被告阮友勇、阮進唯與共犯黎友成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而購買鐮刀並持之追趕「阿力」一行人,被告阮進唯在先行下車並跑向丙男之際,即可以手持之2把鐮刀朝丙男之頭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何須僅以右手高舉鐮刀任由丙男跑離,而最末下車之被告阮友勇,亦僅以右手持1把鐮刀往丙男方向追逐,未為任何持揮砍行為,是得否僅以被告阮友勇、阮進唯持鐮刀追逐「阿力」一行人之行為,逕認被告阮友勇、阮進唯與共犯黎友成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仍屬有疑。是被告阮友勇、阮進唯所辯其等持鐮刀追逐他人並非基於殺人犯意,共犯黎友成所為乃其個人所為,尚非無據。
⒋再者,本案共犯黎友成現仍為檢警通緝中,而被害人迄今亦
未對被告阮友勇、阮進唯之行為提出任何指訴,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阮友勇、阮進唯與共犯黎友成分持鐮刀追逐「阿力」一行人,而被害人受有左側氣血胸及腹部、胸腔穿刺傷之傷害,係共犯黎友成持鐮刀揮砍被害人所致,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阮友勇、阮進唯係持鐮刀攻擊被害人之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阮友勇、阮進唯與攻擊被害人之共犯黎友成,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分擔殺人行為,而應擔負殺人未遂之共同正犯責任。
㈢另依被告阮友勇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黃耀
輝打給阮進唯說有打架,叫他下來打架,阮進唯、黎友成就下來,然後黃耀輝載我和阮進唯、黎友成去買刀,我持鐮刀下車是因為我想報復以前打過我的那個人,我想要砍他,但他跑太快所以抓不到他,我想阮進唯、黎友成應該是很生氣隔壁桌的那群人有打過我,所以想要打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140至142頁);及被告阮進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稱:黃耀輝打給我說有人要打阮友勇,叫我跟黎友成去幫忙,黃耀輝意思是快點下來幫忙打架,當時我們想說如果沒有拿刀追他們,他們也會打我們,所以我們就先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0、156頁),則被告阮進唯、共犯黎友成外出與被告阮友勇、證人黃耀輝會合,既係為了與「阿力」一行人打架,足認其等至五金行購買鐮刀後,分持鐮刀下車朝「阿力」一行人追逐,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訛。被告阮友勇、阮進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無傷害之意,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阮友勇、阮進唯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積極證明,被告阮友勇、阮進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惟被告阮友勇、阮進唯所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迄今未提出告訴,揆諸前揭之說明,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至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而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紅色鐮刀3把、綠色鐮刀1把,雖係被告阮友勇與被告阮進唯、共犯黎友成一同至五金行購買,惟上開鐮刀之價金係由被告阮友勇支付,此經被告阮友勇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6頁),應屬被告阮友勇所有;而上開鐮刀並無發現清晰之指紋可供比對,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3頁),被告阮友勇、阮進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其等不記得究係攜帶哪一把鐮刀,上開鐮刀係其等一同去五金行購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頁),足認上開鐮刀均屬供被告阮友勇、阮進唯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本案雖因被害人未提出合法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阮友勇、阮進唯涉有傷害犯行,僅因上揭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紅色鐮刀3把、綠色鐮刀1把均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廖子涵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