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兆然選任辯護人吳家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4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譚兆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譚兆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卷第7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兆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盧梓恒 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 楊逸朗 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5號被告譚兆然(香港)
男36歲(民國OO【西元OOOO】年OO月OO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兆然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6時許,與盧梓恒(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1A室內,共同徒手及持該處椅子等物品毆打楊逸朗,致楊逸朗受有左眼挫傷合併視網膜震盪、左側額部挫傷、左後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請楊逸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譚兆然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楊逸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逸朗、證人 林國浩 、 溫耀川 、 周世倫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譚兆然與盧梓恒間就上開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