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順俊於民國108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惟迄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依然處於酒氣未退而仍存醉意之情況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員福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29頁、第27頁、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順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