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畇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畇辰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致電視螢幕受損無法正常使用」之記載後增加「,足以生損害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友人於包廂內有口角紛爭,竟於酒後朝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視丟擲酒杯,擅自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併考量被告毀損之電視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51號被告卓畇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16樓之9現住臺北市○○區○○街○段00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卓畇辰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好樂迪KTV館前店6號包廂內,以酒杯丟擲電視機,致電視螢幕受損無法正常使用。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畇辰上揭毀損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曹玉霞 於警訊中之陳述及證人 成麗娟 之證言;
(二)好樂迪KTV館前店6號包廂內電視螢幕受損情形相片1張;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卓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郁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