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惠茹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惠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惠茹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各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含有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 金延蘅 (上開毒品合稱本案毒品),且雙方約定日後再給付價金。而於108年5月23日下午7時20分,金延蘅在新北市○○區○○路○○○號麗閣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毒品。 嗣金延蘅 與羅惠茹取得聯繫,因金延蘅遭查獲,故羅惠茹同意金延蘅僅須先給付2,000元價金,金延蘅則於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帳2,
000元至羅惠茹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惠茹因而取得2,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羅惠茹、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且當事人與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2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3至86頁、偵字卷第129至
133頁、本院訴字卷第71、73、74頁、第109、120、121頁),核與證人金延蘅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購入本案毒品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20頁、偵字卷第27至30頁、第78至85頁、第113至114頁、第207至2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金延蘅〉、暱稱「 徐乖乖 」之臉書個人檔案資料、申登人羅惠茹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5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金延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金延蘅〉、刑案現場照片1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9
109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在卷(見他字卷第21、22頁、第25頁、第61至65頁、偵字卷第89頁、第90至95頁、第103至111頁、第213至22
7頁)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108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72119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字卷第117至12
5頁)可考,自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含有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事實。再者,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被告自承以4,000元販賣本案毒品予證人金延蘅,約可賺取300至500元之價差利益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4、120、121頁),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金延蘅約定交易毒品之價金為8,
000元,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其於偵、審一致供稱係以4,000元販賣本案毒品乙情,而除證人金延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頁、偵字卷第209頁)外,即無如監聽譯文、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可佐證當時約定之價金為8,000元,且觀諸證人金延蘅歷次證述,除如前述曾稱購入本案毒品之代價為8,000元外,亦曾稱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克2,000元云云(見他字卷第
15、19頁),即稱本案毒品之代價共計6,000元,可知證人金延蘅就此節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自難僅憑前開證人金延蘅之單一證述,據為被告係以8,000元較高之代價出售本案毒品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由刑與罰金刑刑度,從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3項、第4項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罰金刑刑度,亦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調高為,分別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⒋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
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參酌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
」,是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及規範意旨,可知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販賣附表編號2、3、4、6摻有多種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行,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始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附此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罪品、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販售毒品之意思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31日入監服刑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本應記取教訓,澈底遠離毒品,竟於非長之時間內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且犯罪情節更加嚴重,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1次,對象僅1人,數量與金額非甚鉅,實際獲利亦僅2,000元,且係初犯販賣毒品犯行,與多次、大量出售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行為情節尚屬有別,惡性容非重大不赦,縱依前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供出者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供出者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 鄭正雄 ,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毒品來源為 鄭吉雄 ,然均為鄭正雄、鄭吉雄於另案偵查中所否認,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鄭正雄、鄭吉雄二人所涉犯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8日桃檢俊河108偵29448字第1109005551號函、110年4月7日桃檢俊河108偵29448字第1109034601號函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第87至97頁),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
宣導,則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風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數量及金額均非多,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獲利金額、 素行 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而前開物品非被告單純施用或持有之毒品,而係用以販賣,均已說明如前,自屬違禁物,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品而實際取得2,000元之毒品價金,該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前開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固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惟金延蘅因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82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銷燬,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於10
9年4月1日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金延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該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存在,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⒈驗前含袋毛重:1.1507公克│││││非他命成分│⒉驗前淨重:0.9826公克││││││⒊取樣鑑驗:0.0011公克││││││⒋驗餘淨重:0.9815公克│├──┼───────┼───┼─────────┼─────────────────┤│2│黑色小惡魔DIAB│2包│含下列成分:│⒈扣押物品編號:1、4│││LO字樣,立方體││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⒉驗前含袋毛重共計:28.47公克│││彩色包裝袋咖啡││甲基卡西酮│⒊驗前淨重共計:25.39公克│││包,內容物為橘││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⒋隨機抽取編號1鑑驗,檢出左揭成分│││色粉末││甲 西泮 (硝甲氮平│,審酌編號1與編號4外包裝、內容│││││)│物相似,且來源相同,故前開咖啡包││││││之成分應均相同││││││⒌編號1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1%。││││││⒍估算編號1、4驗前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共││││││計0.25公克│├──┼───────┼───┼─────────┼─────────────────┤│3│黑色小惡魔DIAB│5包│含下列成分:│⒈扣押物品編號:2、3、5、7、8│││LO字樣,放射狀││⒈第三級毒品甲苯基│⒉驗前含袋毛重共計:49.24公克│││彩虹包裝袋咖啡││乙基胺戊酮│⒊驗前淨重共計:43.45公克│││包,內容物為淡││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⒋隨機抽取編號3鑑驗,檢出左揭成分│││黃色粉末││卡西酮│,審酌編號3與編號2、5、7、8│││││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外包裝、內容物相似,且來源相同,│││││甲西泮(硝甲氮平│故前開咖啡包之成分應均相同│││││)│⒌編號3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純度為1%、所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為││││││5%││││││⒍估算編號2、3、5、7、8驗前所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純││││││質淨重共計0.43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共計││││││2.17公克│├──┼───────┼───┼─────────┼─────────────────┤│4│黑色小惡魔DIAB│1包│含下列成分:│⒈扣押物品編號:6│││LO字樣,立方體││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⒉驗前含袋毛重:13.09公克│││彩色包裝袋咖啡││甲基卡西酮│⒊驗前淨重:11.65公克│││包,內容物為淡││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⒋取樣鑑驗:1.66公克│││黃色粉末││甲西泮(硝甲氮平│⒌驗餘淨重:9.99公克│││││)│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2%,驗前純質淨重0.23公克│├──┼───────┼───┼─────────┼─────────────────┤│5│黑色小惡魔手叉│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⒈扣押物品編號:9│││橘子圖案,立方││甲基卡西酮成分│⒉驗前含袋毛重:5.06公克│││體彩色包裝袋咖│││⒊驗前淨重:3.64公克│││啡包,內容物為│││⒋取樣鑑驗:1.29公克│││橘色粉末│││⒌驗餘淨重:2.35公克││││││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3%,驗前純質淨重0.10公克│├──┼───────┼───┼─────────┼─────────────────┤│6│玫瑰金包裝袋咖│1包│含下列成分:│⒈扣押物品編號:10│││啡包││⒈第三級毒品毒品3│⒉驗前含袋毛重:3.06公克│││││,4-亞甲基雙氧苯│⒊驗前淨重:1.49公克│││││基乙基胺戊酮│⒋取樣鑑驗:0.93公克│││││⒉微量第三級毒品苯│⒌驗餘淨重:0.56公克│││││基乙基胺己酮│⒍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胺戊酮之純度為7%,驗前純質淨重約│││││甲西泮(硝甲氮平│0.10公克│││││,起訴書漏載此成││││││分)││││││⒋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備考:鑑定結果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108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72119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17至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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