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指定辯護人謝維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張尹瑜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江政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109年度偵字第3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尹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張尹瑜與 張博勛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 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制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詎李文傑為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酬勞,仍與張尹瑜、張博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由張博勛聯繫張尹瑜,討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嗣由張尹瑜覓得有意參與運輸毒品之李文傑,由張尹瑜居間聯繫張博勛及李文傑,並與李文傑約定,由李文傑提供收件人「LIWENJIE」、電話號碼「0000000000」、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街○○○號3樓」等資訊,再由張尹瑜轉告張博勛作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用,張博勛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將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混裝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2個禮物盒內,再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箱包裝(申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記載上開李文傑提供之資訊,以「X'MASGIFT」為名目,自比利時地區投遞至臺灣,並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公司)運送並辦理報關事宜,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待上開包裹起運後,張博勛即透過張尹瑜,告知李文傑相關運毒資訊,俟上開包裹運抵目的地,並經李文傑收貨後,由李文傑交予張尹瑜或張博勛。
二、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09年10月27上午,發現本案毒品包裹夾藏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於同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調處)偵辦,並將拆封扣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鑑定後,確實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552.82公克)。桃調處調查官於發現上情後,隨即不動聲色,佯裝Fedex公司送貨人員,撥打前開收件電話通知李文傑領貨,張尹瑜即自新北市○○區○○街○○○號3樓下樓觀望有無異狀,並以通訊軟體微信通報李文傑,復由李文傑出面完成簽收後,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於新北市○○區○○街○○○號為調查官持拘票拘提李文傑,並扣得其持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另經李文傑供述共犯張尹瑜涉案情節,調查官始循線溯源追查,並於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於花蓮縣○○市○○街○○巷○○號,為調查官持拘票拘提張尹瑜,並扣得其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後經張尹瑜供述共犯張博勛涉案情節,調查官於110年1月28日約談張博勛到案,並開始偵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地或結果地,就運輸毒品而言,自發送運輸貨物至目的地前,均為運輸毒品之行為地;至抵目的地者,則為運輸行為之結果地。故運輸毒品行為地若跨越我國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若貨物已抵達目的地者,則該目的地所屬管轄法院亦有管轄權,自不待言。經查,本件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張博勛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10月中旬自比利時,透過不知情之Fedex公司將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552.82公克)之12個禮物盒放入紙箱中,裝載至FX-5142號班機,並於109年10月27日經載送抵達臺灣後,以「X'MASGIFT」為名目,報關進口,迨至109年10月27日上午,為臺北關發現上開包裹疑似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於同日函請桃調處偵辦,經拆封查扣送鑑定後,確認上開12個禮物盒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桃調處人員依貨物原運送流程,由貨運公司將上述紙箱及其中之12個禮物盒送至前開地址,並由被告李文傑出面領取貨物並交予被告張尹瑜或張博勛,是桃園國際機場顯為運輸行為之一部行為地,另被告2人於本件起訴時,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是其所在地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此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被告張尹瑜於調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聲羈字第570號卷第20頁、109年度偵聲字第45號卷第26頁、
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158、165頁、本院卷第32、
44、72、159、28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27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21號函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19至20頁)、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附件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22至26頁)、跟監之現場照片3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2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3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37至41頁、109年度偵字第37459號卷第39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45頁、109年度偵字第37459號卷第4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19張(見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51至58頁、109年度偵字第37459號卷第53至59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109頁)在卷可徵,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 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其所搬運輸送者為第三級毒品,並且進而決意為之主觀心態。查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被告李文傑自陳係有報酬可領(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5頁),且被告張尹瑜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均稱:報酬為10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7459號卷第24、97頁、本院卷第3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如此高額報酬卻僅需提供寄送之個人資訊及代收包裹,其中所寄送物為違禁品之可能性極高,且參酌被告李文傑自陳:被告張尹瑜曾有跟伊說包裹內可能係毒品,且伊有向任職於警界之友人詢問運輸毒品之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徵被告李文傑對於本件包裹之內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已可認識,猶決定提供寄送資訊並下樓簽收收受包裹,其具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甚明,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
級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即遭
扣押,是被告2人尚未實際領取第三級毒品前,即為調查處人員查獲,惟上揭第三級毒品既已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尹瑜雖非本件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收件人,然其居間聯絡張博勛與被告李文傑,負責代張博勛告知被告李文傑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出貨之時間,又代被告李文傑轉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博勛,甚且於本件包裹運抵被告2人住處時,亦先行下樓查看有無異狀再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語音告知被告李文傑:等等喔,他好像在打電話吧,他剛剛是在開電話吧,他是停在對面耶等語,以遂行運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行,此為被告張尹瑜所自陳(見109年度偵字第37459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8、159頁),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跟監現場照片3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27、31頁),核其聯繫出貨時間及負責代為轉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實屬涵蓋於「運送」愷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屬運輸愷他命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而下樓查看之「把風」行為,亦足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係用於排除遂行運輸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同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尹瑜、被告李文傑、與案外人張博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文傑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李文傑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109年度聲羈字第570號卷第20頁、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165頁、本院卷第44、72、281頁),並有被告李文傑自白書4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7至103頁、第125至129、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李文傑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文傑於調詢中即供出負責居間聯絡運輸毒品者為被告張尹瑜(見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15頁),本案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張尹瑜,被告張尹瑜並經調查處人員及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尚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此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10年4月1日以園緝字第11057533880號函覆稱:「經查本處逕行拘提李文傑後,確係依 李員 供述張尹瑜委託其收領繫案貨物,而查知 張女 共同涉嫌本案犯行。」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案被告李文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⒉被告張尹瑜部分:
⑴被告張尹瑜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109年度偵聲字第45號卷第26頁、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2、
159、281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張尹瑜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查被告張尹瑜於調詢中供稱毒品之來源為張博勛(見109年
度偵字第37459號卷第24、25頁),調查處人員及檢察官始知悉本案委託運輸毒品之人暨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對張博勛開啟偵查,本案因而查獲張博勛,二者間具因果關係,此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10年5月4日以園緝字第11057547210號函覆稱:「本案確係依張尹瑜之供述,而查知其上手為張博勛,在張女供述前,尚無事證顯示 張員 涉犯本案。」等語,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4月28日以桃檢 俊敬 110偵10235字第1109043155號函覆稱:「本案業已查獲張博勛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現由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235號案偵辦中,請查照。」等語,有上開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9頁),是本案被告張尹瑜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愷他命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件私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被告2人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2年,經核不合於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9頁),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夾藏毒品之禮物盒12個及包裝2個,係供裝 盛愷 他命使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將其與毒品視為一整體而併予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原封紙箱1個,係供包裝前開禮物盒
使用,屬供被告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2人
所有,於查看本案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送達有無異狀時聯絡之用,屬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李文傑所有之手機1支、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張尹瑜所有之手機1支,分別於被告李文傑、被告張尹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於犯罪所得部分,雖被告張尹瑜於偵審中皆稱本件運毒之
約定報酬有100,000元,然無論該筆報酬之支付方式係被告張尹瑜所稱之「當場交付」(見109年度偵字第37459號卷第25頁),抑或被告李文傑所稱之「事後匯款」(見109年度偵字第33210號卷第101頁),咸因被告李文傑於收受包裹時旋遭調查處人員查獲,被告2人即無從依上開方式獲取報酬,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實際上因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愷他命│2包│一、送驗證物:疑似愷他││││(1,977.86│命2包。││││公克)│二、均為粉末檢體。│││││三、鑑定方法:│││││(一)化學呈色法。│││││(二)氣相層析質譜法。│││││四、鑑定結果:│││││(一)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二)淨重:1,977.86公│││││克。│││││(三)驗餘淨重:1,977.│││││15公克。│││││(四)空包裝總重:21.4│││││8公克。│││││(五)純度:78.51%│││││(六)純質淨重:1,552.│││││82公克。│││││五、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六、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2│禮物盒│12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用以夾藏盛載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3│原封紙箱│1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係供包裝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4│OPPO牌黑色│1支│李文傑所有,供本案犯行│││手機(含門號││所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5│OPPO牌黑色│1支│張尹瑜所有,供本案犯行│││手機(含門號││所用。│││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