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化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化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詐數額、動機、手段、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8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6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86號被告雷化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化鵬原為祥匯汽車保修廠(址設OOOOOOOOOOOOOOOOO)維修人員。 陳宗毅 於民國108年12月間因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凹陷,致電祥匯汽車保修廠表示需維修車門,雷化鵬接獲電話後,至OOOOOOOOOOOO前向陳宗毅取車,並稱:需更換車門並將車門烤漆,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其中烤漆費為9,000元云云,而將其汽車交付雷化鵬維修;嗣後雷化鵬僅作鈑金維修,由祥匯汽車保修廠烤漆完成,其明知祥匯汽車保修場核定報價僅為7,000元,被告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在OOOOOOOOOOOO前將上該車輛交還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謊稱維修費為1萬7,000元並收取之,其中7,000元繳回祥匯汽車保修廠,而詐得其中1萬元。
三、案經陳宗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化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祥匯汽車保修廠工單、被告與告訴人陳宗毅LIN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告訴人亦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鍾昕陽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