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4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劉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GEORGE&MARY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1年即自同日起至91年9月7日止,每月應繳付按週年利率固定8.25%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原告本金68萬9997元、已到期未收取利息4597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共計69萬4794元未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794元,及其中68萬9997元,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其中原告請求兩造約定之帳務管理費部分,觀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4條約款,兩造約定1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雖主張嗣後以立牌方式公告調整為200元,並於網站公告等語,然原告僅提出110年8月10日列印網頁資料為佐,難認被告已同意帳務管理費變更增加為200元,故原告請求逾100元之帳務管理費部分,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本金68萬9997元、已到期未收取利息4597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共計69萬4694元未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部分,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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