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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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應補充記載為「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 邱淑慧 受有左手臂無法上舉,左頸部、腰部L2、L3處脹痛,左拇指腫痛、右膝腫痛、左足跟底腫痛、上下肢多處挫傷、左手背、右手背擦傷等傷害,陳姵如亦受有左肩閉鎖性脫臼、左肩部挫傷之傷害。陳姵如於肇事後在」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告陳姵如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如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騎乘車500-LNJ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往仁興街方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3時31分許,行經大明路與東興路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適有邱淑慧(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67號判決處以拘役3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邱淑慧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陳姵如所騎乘前述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後,邱淑慧受有左手臂無法上舉,左頸部、腰部脹痛,左拇指腫痛、右膝腫痛、左足跟底腫痛、上下肢多處挫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陳姵如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大里仁愛醫院向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淑慧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姵如於偵查中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邱淑慧於偵查中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陳述明確,且有立人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陳姵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大里仁愛醫院向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邱淑慧聲請將本件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之過失責任,因卷內證據已經明確,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8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