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
4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孝養父親本係其2人之責任,竟為如何安置父親一節而怒目相向,進而發生暴力爭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其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操之過急始生本件爭端,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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