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限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就聲請人於該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直接扣款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表示該行係依與聲請人簽立之約定書第19條約定進行存款抵銷,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聲請人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就聲請人帳戶直接扣款係基於雙方協議,且聲請人目前仍得由帳戶提領存款,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就聲請人帳戶直接扣款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