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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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上午0時28分許(原處分誤載為同日上午2時28分、原裁定誤載為96年1月20日上午2時28分,茲更正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豫溪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通過交岔路口時,綠燈才正要轉變成黃燈,警員並非在路口判斷伊有無闖紅燈之行為,卻在其所屬交通分隊門口,距離路口約三百多公尺遠處看號誌,逕認伊違規,顯有誤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豫溪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經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孟駒 (現已調派連江縣警察局保安隊)當場攔停制止並掣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連江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連警交字第0九六000一一八四號函附之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孟駒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稱伊在中正路口七四0號永和交通隊門口執行酒駕臨檢勤務,見到異議人在中正路與豫溪街口,當時交通號誌已經紅燈,異議人之車速變慢,本來要停下來,但仍慢慢通過路口,伊就將異議人攔下並予以舉發,伊所站之位置在交通分隊旁之洗衣店前面,距離違規地點約三十幾公尺,該路口有一個便利商店等語,且觀諸異議人提出之違規現場照片四張,警員舉發時所站立之位置距離違規交岔路口僅數十公尺,並未如異議人所辯稱約有三百公尺之遠,是證人陳孟駒對於異議人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之駕駛行為,自應目睹甚詳,並無誤認之可能。再質諸證人即警員陳孟駒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陳孟駒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孟駒上揭證述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異議人辯稱伊通過該路口時,綠燈才正要轉變成黃燈云云,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照前開說明,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通過該路口時,燈號才正要由綠燈轉變成黃燈,是以抗告人確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若以1台車車長約5公尺計算,警員所站位置離該路口至少30台車以上之距離(即150公尺以上),輔以當時乃深夜時分,自無可能目睹甚詳,原裁定徒以舉發員警之片面之詞,即認定抗告人有違規情事,實屬偏頗,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抗告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無從為明確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作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96年1月2日上午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豫溪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經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孟駒(現已調派連江縣警察局保安隊)當場攔停制止並掣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月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連江縣警察局96年2月5日連警交字第0九六000一一八四號函附之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警員陳孟駒於原審證稱伊在中正路口740號永和交通隊門口執行酒駕臨檢勤務,見到異議人在中正路與豫溪街口,當時交通號誌已經紅燈,異議人之車速變慢,本來要停下來,但仍慢慢通過路口,伊就將異議人攔下並予以舉發,伊所站之位置在交通分隊旁之洗衣店前面,距離違規地點約三十幾公尺,該路口有一個便利商店等語,且由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觀之,警員舉發時所站立之位置距離違規交岔路口僅數十公尺,是證人陳孟駒對於抗告人闖紅燈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自無誤認之可能,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其前方尚有1部機車亦遭警攔下,是若先行通過該路口之機車因闖紅燈而遭警攔下,則尾隨在後通過之抗告人自當亦屬闖越紅燈,而非如抗告人所稱之於燈號由綠轉黃之際通過該路口,參以抗告人於原審具狀異議時稱員警距離路口有300多公尺之遙,惟觀之其於監理所之陳述書所載則為「黃燈時我已超過停止線,員警在遠處100多公尺,判斷有所誤差」等,於提出抗告狀時卻稱以一台車車長約五公尺,員警開單地點距離系爭路口,至少三十台車以上之距離等,所述顯又達約150公尺以上,其陳詞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憑信而認其抗告有理由。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該員警與抗告人並無仇怨,亦無誣陷之必要,並於原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須負偽證之罪責,則原審認其證述可採,尚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抗告人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