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宗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日間有自然光線」之記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夜間有照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 柯兆亭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右側股骨骨折閉鎖性、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眼眶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告訴人並表示所受的外傷都已經好了,但是腿部跟頭在天氣變化時,都會感到不舒服,眼睛看起來也有些跟之前不一樣之犯罪危害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雖表示願再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兼衡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暨其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號被告童宗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宗成於民國109年5月1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柯兆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童宗成同向左後方直行,對童宗成突然迴轉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童宗成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處發生碰撞,造成柯兆亭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右側股骨骨折閉鎖性、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眼眶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柯兆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童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柯兆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5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係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六)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張: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姿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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