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之母親 陳黃桂蘭 於警訊中指陳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上開竊盜事實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係其所犯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 陳志遠 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參)、年紀尚輕、智識淺薄、犯罪動機係因一時欠缺交通工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