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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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戒毒偵字第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被告高永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267公克,驗餘淨重
0.02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只沒收銷毀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茲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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