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涂祝銘 相對人 林鳳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涂祝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林鳳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 許芝妍 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林鳳卿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29日與加害人許芝妍發生車禍而受傷,現呈重度昏迷,已無意思能力,為能對加害人許芝妍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2年6月29日騎駛機車與許芝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與台62線快速道路匝道路口附近發生交通事故,相對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及右側硬膜上出血等傷害等情,有聲請人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受傷後至該院急診並住入加護病房,於102年6月29日接受開顱手術,於102年7月
1日因病情變化再次接受開顱手術,現呈重度昏迷,目前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中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為成年人,復未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聲請人則係相對人之配偶等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佐,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苟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而能妥適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