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壬○○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 吳瑞鴻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經由吳瑞鴻將之販賣予 呂學棋 、 劉欣岱 、 謝禎偉 、 徐玉松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該帳戶內,受有損害。嗣於94年9月20日,為警循線在⒈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查獲吳瑞鴻等人;⒉桃園縣○○鄉○○村○○○街○巷○○號查獲劉欣岱、呂學棋,始分別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陳述受騙之經過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
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有關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僅就「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及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以使文義明確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均尚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及幫助犯之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販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吳瑞鴻所屬詐騙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並分別使乙○○等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按就卷內證據所示,不能證明被告知悉使用上揭存款帳戶之詐欺集團係從事以詐欺為常業,是檢察官逕認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容有未洽,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本案取得被告帳戶之呂學棋、劉欣岱、謝禎偉、徐玉松等人除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乙○○等人匯款之管道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另有何基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惟兼衡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輕重,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添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之存摺帳號│代價│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證據││││││(新臺幣)│││(新臺幣)││││││││││││││├──┼────┼────┼────────┼─────┼───┼────┼─────┼──────────┼────────┤│一│94年6、│臺北縣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500元│庚○○│94年7月│3,320元│庚○○於ebay網站購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月間某│莊市中正│南新莊分行,帳號│││21日上午││「PHILIPS859GSM中│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日│路與富國│:00000000000000│││10時43分││文3頻手機」,得標後│、交易明細、自動││││路路口││││││匯款3,320元至左開帳│櫃員機儲戶交易明││││││││││戶,惟事後並未取得貨│細、郵政跨行匯款││││││││││品,而遭詐騙│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匯款申│││││││辛○○│94年7月│1,500元│辛○○於ebay網站購買│請書、ebay拍賣網││││││││21日下午││「GEOGX838手機」,│頁列印本││││││││3時55分││得標後匯款1,500元至│││││││││││左開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貨品,而遭詐騙│││││││├───┼────┼─────┼──────────┤│││││││癸○○│94年7月│2,000元│癸○○於ebay網站購買│││││││││21日晚間││「SONYERICSSONZ800│││││││││9時51分││i手機」,得標後匯款│││││││││││2,000元至左開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貨品,│││││││││││而遭詐騙│││││││├───┼────┼─────┼──────────┤│││││││甲○○│94年7月│4,920元│甲○○於ebay網站購買│││││││││22日上午││「OKWAPI516手機」,│││││││││10時38分││得標後匯款4,920元至│││││││││││左開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貨品,而遭詐騙│││││││├───┼────┼─────┼──────────┤│││││││乙○○│94年7月│3,320元│乙○○於ebay網站購買│││││││││22日下午││「大霸J6照相手機」,│││││││││2時13分││得標後匯款3,320元至│││││││││││左開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貨品,而遭詐騙│││││││├───┼────┼─────┼──────────┤│││││││戊○│94年7月│7,620元│戊○於ebay網站購買「│││││││││25日上午││SONYERICSSON手機」│││││││││11時45分││,得標後匯款7,620元│││││││││││至左開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貨品,而遭詐騙│││││││├───┼────┼─────┼──────────┤│││││││丙○○│94年7月│6,420元│丙○○於ebay網站購買│││││││││25日上午││「MOTOROLAE680J手機│││││││││11時51分││」,得標後匯款6,420│││││││││││元至左開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貨品,而遭詐│││││││││││騙│││││││├───┼────┼─────┼──────────┤│││││││丁○○│94年7月│3,450元│丁○○於ebay網站購買│││││││││25日下午││「PANASONICZ800手機│││││││││2時47分││」,得標後匯款3,450│││││││││││元至左開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貨品,而遭詐│││││││││││騙│││││││├───┼────┼─────┼──────────┤│││││││己○○│94年7月│5,720元│己○○於ebay網站購買│││││││││25日下午││「SAMSUNGD508手機」│││││││││3時33分││,得標後匯款5,720元│││││││││││至左開帳戶,惟事後並│││││││││││未取得貨品,而遭詐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