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7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其中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予敘明。
㈢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435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3年5月確定,抗告人於94年1月26日入桃園監獄服刑,95年9月21日假釋出獄,97年6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抗告人前罪之執行已於9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另抗告人觸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係於97年10月17日始判決確定,後罪判決確定時,前罪業已執行完畢,兩者應無刑法第51條及第53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否則抗告人先前入監服刑1年餘豈不冤屈?又抗告人後罪偽造文書罪判決1月15日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業已執行完畢之前罪並無合併執行之適用,是後罪偽造文書部分,依法仍得易科罰金,原審末查予以合併執行,並認定後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89年5月11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5月,於94年1月26日入監服刑後,雖於95年9月21日因假釋出監,至97年5月20日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則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前,上開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並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已經執行完畢之徒刑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合併刑期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從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既須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之罪併合處罰,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縱原可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當已不得易科罰金至明。
㈢綜上,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