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施金樑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
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7年2月6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到案聽候裁決,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7年3月5日前繳納、繳送等語。
㈡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於97年1月21日22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經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其本身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監理站竟要求吊扣其本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該項處分將剝奪其工作權利,影響其生活至鉅,且該次行為已繳納上開罰鍰執行完畢,為此,就原處分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㈢經查:
⒈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口,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經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2月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其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⒊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其依
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受處分人之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是受處分人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40號結論,可資參照)。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併予指明。㈣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
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有因酒後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受處分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以外各級包括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以為適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如汽車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係違反處罰條例第22條第4款及第35條之規定,依法即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之汽車駕駛執照,如依部分法官見解認應以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處分,顯已違反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再依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2號裁定,對於與受處分人相同之違規情況,仍維持處罰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之裁處。故原裁定尚有不當,爰請維持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裁決云云。
五、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對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普通大貨車)12個月」之處分,顯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等情,業經原審裁定詳敘理由如前。
㈡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
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揆諸前揭說明,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所持憑之駕駛執照種類不同,即異其處分之結果,而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從而,原審認為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原裁定主文誤載為2個月),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依據法律,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抗告人為本件裁處時,固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及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2號裁定之理由作為依據;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及前開裁定,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