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吳淑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3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112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吳淑鴻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參佰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2月22日20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臺幣(
下同)1,3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李漢光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製有現場臨檢紀
錄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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