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凱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67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軍凱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軍凱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一)緣少年范○○(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99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許,曾以網路即時通(即MSN)向黃軍凱詢問有無愷他命毒品,黃軍凱(行為時甫滿18歲,尚未成年)於99年12月20日晚間11時3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其所需之數量,少年范○○即向黃軍凱稱:就一個等語,而此時黃軍凱身上恰已有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蕭皇 」之成年人,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某全聯福利中心,所購得一包新臺幣(下同)500元(即指兩個)之愷他命,便將該愷他命分一半,並於同日晚間23時41分許,范○○去電向其聯絡時,告知范○○因沒有多餘之袋子,故以菸盒外裝袋裝盛,復委由與之具有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 吳政宇 (未據起訴),於99年12月20日晚間11時50分,在桃園縣楊梅市某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將其以一個250元購入之成本,有償轉讓愷他命0.7公克(含袋重)予范○○,惟價款尚未收取。(二)少年張○○(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亦曾向黃軍凱詢問有無愷他命毒品,黃軍凱另行起意,於100年2月16日晚間6時許,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少年張○○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張○○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住處附近刺青店,以一小 包愷 他命300元之價格,有償轉讓愷他命(0.5公克)予少年張○○。嗣因警方另案對范○○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乃查知上情,於100年3月7日上午8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住處拘提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之自白狀,尚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狀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范○○、張○○、韓○○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之雙向通聯紀錄,乃通訊公司以機械方式之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且其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轉讓愷他命與少年范○○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范○○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證人即少年范○○於偵查證稱:我聯絡不到上游,拿不到毒品,叫黃先幫我出錢,當天有交易成功;我們拿兩小包,一人一包;吳政宇從黃軍凱那邊交付給我。譯文所提到菸盒袋子是指黃軍凱之上游給他一包份量,然後黃軍凱把他分裝兩小包,我那包用菸盒外裝袋子承裝,開口用打火機燒烤黏封等語(見6967號偵查卷1第124頁),核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0日晚間11時38分許撥打證人范○○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B(即被告):你身上多少錢?A(即范○○):
你不是先要幫我出。B:沒有呀!他說明天拿給我。A:一樣呀!就一個。B:一個!哇靠我等一下打給你問人家要不要幫我拿過去。A:掰掰。」等語(見偵卷1第82頁),及二人於99年12月20日11時41分之通訊內容:「A(即范○○):喂,怎樣!B(即被告):可是我沒有袋子,我隨便拿一個東西袋子喔!菸盒的袋子。A:反正盡量大概大概就好。B:不會虧待你啦!等一下有人要跟你講話喂。A:你是?B:我吳政宇(誤載為 吳振宇 )啦。A:喔怎樣!B:等一下我拿你要在哪等我我拿過去給你。A:我現在人在安心便當萊爾富這裡。B:你在外面啊。A:你到安心便當再打給我。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A:我在這邊等你。B:好掰掰。」等語相符(見偵卷1第82反面頁)。從2人之對話內容可知,當被告知悉范○○只要一個時,便向其稱等一下請人送過去,被告已取得毒品愷他命在身,故將手中所有之毒品分作兩包,一包以菸盒外裝袋裝盛,委由其友人吳政宇交予范○○,此由證人范○○隨即於該通電話結束後,過3分鐘去電向被告詢問情形如何,被告即向范○○稱沒有袋子可裝,而以菸盒外裝袋裝盛,並託吳政宇交付等節復足佐證(詳如前揭99年12月20日晚間11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電話中聽聞范○○只說要一個而已,便將其自身所有之愷他命分作兩包,將其中一包分與范○○等節,堪予認定。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跟吳政宇說幫我拿東西過去,叫他不要問那麼多,拿過去就對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5反面、36頁),然其於偵訊時則稱:當時我在加油班上班, 吳順路 回家所以我叫他送去給范。吳並知道該包為愷他命等語(見偵卷1第97頁),被告於100年3月7日拘提到案後,隨即接受檢察官訊問,自無餘裕思索,而受外力干擾、污染之虞,所言自較為真實可信。是被告於原審所言,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
2、次查,被告轉讓予證人范○○該包愷他命之重量為何,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係0.7公克,與證人張○○所述一包0.5公克顯有些許差異,然被告就此解釋該重量係加上袋子重量,而其沒有秤重,都是供貨者所言,此情未悖於常情,亦如證人范○○於偵訊時證稱:一小包0.7公克等語相同(見偵卷1第124頁),堪認屬實。至證人范○○於原審審理時一改前詞,證稱:那次是150(元),我們總共是300(元),一人150(元),我把那通電話搞成250(元)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9及其反面頁),惟細譯其於偵訊時證稱有2至3次向被告拿取毒品經驗,每次是250至300元之間等語,悉未曾提及150元之價格,且該證述內容,係在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之前所自陳,當無受監聽譯文混淆之虞,況經檢察官提示監聽譯文後,其證稱一人出250元等語,亦未提出150元此一價額(見偵卷1第
124頁),尤徵證人范○○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價額,顯係刻意以較低之價格為被告減輕罪責,自非可採。
3、至證人范○○雖於偵訊時證稱; 錢伊 已經提早給被告,是從之前被告欠伊錢那邊抵扣云云(見偵卷1第124頁),惟被告則陳稱沒有拿到錢,而證人范○○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並沒有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尚無積極證據證人范○○所證已交付金錢,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證人范○○事後並未將該該次取得毒品之價錢交與被告,不影響本院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認定。
4、又查,被告於原審及自白狀陳稱:吳政宇剛好來我上班的地方找我聊天,他要回家的路上會經過范○○家,我請吳政宇拿過去,地點是在萊爾富等語(見原審卷第35反面頁、6967號偵查卷2第51頁),核與前揭99年12月20日晚間11時41分許之監聽譯文內容所載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 付愷 他命與范○○之地點係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某全聯福利中心等語,亦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被告轉讓愷他命與少年張○○部分:
1、證人張○○於100年3月7日偵訊時證稱:先撥電話給黃軍凱,看他身上有沒有,有的話就約時間地點,一小包0.5公克愷他命300元,最近一次約在2月16日下午6時30分左右,在我家樓下旁的刺青店,用300元購買愷他命0.5公克等語(見偵卷1第14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一次你跟他買多少重量的毒品?)那次不是跟他買,是託他去幫我拿。(問;多少毒品,重量為何?)一包300元,重量我不知道,他就拿給我,我就走了。...(問:可是你知道一包300元大概是0.5,意思是否如此?)對。...(問:你在偵查時說當天打電話給黃軍凱是用0000000000的門號跟他聯絡,看起來當時偵查檢察官有提示雙向通聯給你看,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當天黃軍凱有沒有拿毒品給你?)有,他有拿給我。...(問:在偵訊時,你說你這次拿毒品是為了一個叫韓○○的人,有沒有這件事情?)對,因為那時候是她跟我一起出錢的,一人一半。...(問:為什麼要託黃軍凱買?)我知道他有玩,所以他一定有辦法找得到上游,所以我託他幫我買。(問:託他的原因是因為他一定找得到人?)我看他有在吸食,一定會找得到。...(問:後來100年2月16日這次,黃軍凱交付愷他命的地點為何?)我家旁邊的刺青店那邊。(問:是黃軍凱親自拿過來嗎?)是的。
...(問【提示偵卷2第125頁)】:你在偵查中怎麼會說『當時地點是在我家旁邊刺青店的小巷子裡,兩包愷他命當場現金交易,當時黃本人自己騎摩托車前往,當晚我就把一包轉交給韓』,為何如此說?)可能是記錯了,我記得是一包。(問:一包500元?)一包300元,兩包才是500,可是我是叫他幫我買一包而已。...(問:確定是付了300元給黃軍凱?)對。...(問:平常你們在談的時候,是會談一個、兩個來算?)對。(一個是指多少?)一個等於一包,就是指300元的量。...(問:買兩個是多少錢?)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50反面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張○○的部分你交給他的愷他命是你自己的愷他命,還是他請你幫他拿,你再去拿的?)16日之前,他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幫他拿,但是我之前都沒有幫他拿,剛好在那天我去上課之前,他打給我,我就順便去幫他拿。(問:可是按照你的自白書,你是講說『我買了一包500的,再買了一包300的』,這兩包是同時買的嗎?)我先買500元,他打電話給我,我再去找那個人幫他拿。(問:所以你是自己先買了兩個500元,之後你才接到 張德文 的電話,是否如此?)是的。...他沒有跟我拿袋子,我就只有給他一個,之後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相符。證人張○○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用300元取得愷他命0.5公克,地點在證人住處附近的刺青店,復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記得是300元,伊有寫自白書,伊也是寫300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可稽,應認被告當天係交付1小包300元之毒品愷他命予張○○,起訴書認轉讓之重量不詳,地點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某全聯福利中心,顯有違誤,應予更正。
2、次查,證人張○○於100年4月15日於偵訊時證稱:100年2月16日,當天韓○○(民國00年生)打電話0000000000問我有無K,我就跟他說要問朋友才知道,之後我就打電話問黃(指被告)有無K,就約時間叫他送來,我跟他說這是朋友要的等語(見偵查卷2第125頁);證人韓○○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提示張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從99年2月16日下午5時至6時與張○○有頻繁通聯情形,是否為上述跟張○○拿取k他命的通聯?)答:應該是,當天拿到k他命應該是晚上6點多,在電話中約好要去他家附近請他下來一下,張○○下來後才通知拿取k他命等語(見偵查卷2第77頁),而證人張○○當日確有與第三人韓○○通話之紀錄,應以證人張○○於偵查中所述已告知被告是張○○之朋友需要毒品愷他命一節為可採,是被告顯非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而交付凱他命予張○○。
3、復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狀供稱:「100年2月16日我有去找張○○這件事是有的....。我會拿k他命給張是因為在這之前的幾天, 張有 一直叫我幫他買,因為那天我自己要買,所以就順便買了他的才跟他聯絡去找他。我是買了一包五百元的,再買了一包300元的給張,在到他家附近的巷子給他」等語(見偵查卷2第51頁);於本院仍供承:「我先出錢購買K它命交給他之後,他才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依被告上開自白,其已先自行購進第三級毒品才聯絡張○○交付毒品,自應認已有毒品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21、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一個(指愷他命)是0.5公克左右,500元是兩個等語,此有其自白狀存卷可按(見偵字第6967號卷2第51頁),核與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一個(指愷他命),一包300元,量應該是0.5(指公克),兩個5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9反面、50頁),足見愷他命在被告、范○○、張○○等人相互流通間,渠等對於愷他命之數量、價格應有共識。換言之,被告分別以一個250元、一包300元之成本,分別有償轉讓與證人二人,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賺取價差,公訴人指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售之舉,尚有誤會。
(四)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我在拿過去給他(指范○○)之前,有挖一點起來抽等語(見原審卷第14反面頁),然經原審法院就此質問,其供稱:「【提示本院100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問:你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講說『我在拿過去給他之前有挖一點起來抽而已』,這是什麼意思?」我有挖一點起來抽。(問:是挖要交給范○○的嗎?)原本是一包,我有抽一支菸之後,再分一半。(問:這樣你所謂的一半就不是原來買進量的一半?)我一開始先挖一點起來抽,後來在分成一半,我有多給范○○一點。(問:你的意思就是說你有先抽一點,後來你要分一半給范○○時,你分給他的一半,是比剩下的量的一半還多給范○○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又證人范○○拿到愷他命後,並無秤過重量,亦未曾懷疑,而認應該是一半的量之情,亦經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37頁),被告於原審復稱:張○○那次伊沒有拿起來抽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則被告轉讓與范○○、張○○之愷他命數量究有無偷斤減兩,藉此獲取利益,實無從知悉,公訴人就此亦無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相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遽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就販賣愷他命一情予以坦認(見偵卷2第135頁),然其仍一再陳稱並無賺取價差利潤等語(見偵卷2第
133、134頁),且參以被告年僅18歲,尚在就學,自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及「轉讓」定義,不甚理解而有所誤認,當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范○○、張○○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雖為管制藥品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若經持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藥品許可證即可購買,作為醫療使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40001625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是愷他命既非經禁止使用之藥物,僅屬管制藥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自非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吳政宇間,就轉讓予范○○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指其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證人范○○、張○○之數量,並未達於行政院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次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以原價(即將愷他命分一半,為原購之半價)轉讓愷他命與證人范○○、張○○,並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所犯,符合「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轉讓第三級予范○○部分犯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20日案發當日電話監聽譯文范○○只說要一個而已,被告便將其自身所有之愷他命分作兩包,將其中一包分與范○○,二人並無談及合資之情事,原審事實欄認定二人有合資之約定,尚有未洽。
(二)本件被告轉讓毒品行為,轉讓之對象為少年,雖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0歲,惟被告使第三級毒品擴散使用,且非僅有偶一為之,原審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
(三)原審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張○○部分,認係幫助施用,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上開犯行構成販賣行為部分,雖無理由,但據上開(一)(三)二項事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二)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復將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償轉讓與同校學弟施用,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年僅18歲,智慮尚淺,涉世未深,僅為在同儕間表現其之能力,而犯下大錯,被告轉讓之對象為少年,且非僅有偶一為之,犯後終仍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且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非鉅,並無任何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及其反面頁),兼衡其目前仍在校就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9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或以原價轉讓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或以原價轉讓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轉讓愷他命予范○○原可取得250元,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業如前述,自不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另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張○○之犯罪所得300元,已由張○○交付給被告收取,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雖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業經其供陳在卷,但未經扣案,且被告亦稱該門號已經停用,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及其反面頁),而該物既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少偵字第46號移送併案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
至併辦部分扣案之K它命毒品1小包及磅秤一台,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電子磅秤是要秤別人賣給伊的毒品是否有足重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371號卷第6頁),核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